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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麥當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麥當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麥當勞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麥當勞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白色變速腳踏車1輛,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林麥當勞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麥當勞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8時28分許,見洪澤民將白色變速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輛腳踏車,牽離現場而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洪澤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麥當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承認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 │查中之供述 │牽走上開告訴人洪澤民所有腳│
│ │ │踏車之人 │
├──┼────────────┼─────────────┤
│ 2 │告訴人洪澤民於警詢時之指│上開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竊│
│ │訴 │之事實。 │
│ │ │ │
├──┼────────────┼─────────────┤
│ 3 │失竊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並曾於│
│ │翻拍照片 │同日19時13分騎乘經過臺北市│
│ │ │萬華區艋舺公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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