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254,2019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沛



輔 佐 人 陳濬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任何前案紀錄、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兼公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陳泰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沛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32巷內,與林梁足爭搶資源回收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梁足右腳,使林梁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又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與林梁足爭搶資源回收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玻璃瓶的袋子砸向林梁足右手,使林梁足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梁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梁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祐民醫院於107年11月15日、108年3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祐民醫院108年2月19日祐人字第108020003號函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5時許另徒手毆打其臉部,造成其眼睛受傷開刀等語,訊據被告陳泰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舉,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之規定,除須有傷害行為之實施,更須因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始足成立。
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眼睛遭被告毆打成傷,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等證據資料證明其眼睛部位有何種傷勢存在,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