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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9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加蓋徐秋霞之印文」之記載更正為「盜用徐秋霞之印章,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盜蓋徐秋霞之印文」,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7歲之成年人,明知徐秋霞已死亡,竟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內盜用徐秋霞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申請書,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承辦人員申請合法房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徐秋霞及都發局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盜蓋之印文」欄所示「徐秋霞」之印文1 枚,依被告供稱:印章是原本徐秋霞的章,放在梅曉飛建築師那邊,我幫建築師跑腿,我是在建築師那邊蓋的章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卷第32頁),併參證人梅曉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介紹我跟張徐惠慈認識,簽立委託我辦理合約裡的合法房屋、建照、執照,106 年3 月13日我和張徐惠慈簽約時,他應該有提供他和他媽媽徐秋霞的印章給我,還有身份證影本,徐秋霞的印章我都是叫被告蓋好送件,印章應該是簽約時就交給我們事務所,要辦理這些事項一定要有印章,否則不能辦理,後來我查印章沒有留在本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35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尚難認定上開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盜蓋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該印章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都發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同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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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盜蓋之印文│盜蓋印文所在欄位│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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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月18日│「徐秋霞」│申請人欄 │他字卷第5 頁│
│ │合法房屋證明申│之印文壹枚│ │ │
│ │請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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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95號
被 告 張文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明知張徐惠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徐秋霞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在不知情之梅曉飛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築師事務所內,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加蓋徐秋霞之印文,偽以表示係徐秋霞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意,再持之遞交都發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就舊有合法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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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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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文禮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徐秋霞已歿,│
│ │ │仍於上開時、地,在合法房屋│
│ │ │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加│
│ │ │蓋徐秋霞之印文,以徐秋霞名│
│ │ │義向都發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
│ │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張徐惠慈之證述│證明證人張徐惠慈於107年2月│
│ │ │20日之後約1週,已將徐秋霞 │
│ │ │死亡乙情,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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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泳濤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永濤於107年2月20│
│ │ │日之後約1週,已將徐秋霞死 │
│ │ │亡乙情,告知被告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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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梅曉飛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在│
│ │ │證人梅曉飛位於臺北市○○區│
│ │ │○○○路00巷00號0樓之建築 │
│ │ │師事務所內,在合法房屋證明│
│ │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加蓋徐│
│ │ │秋霞之印文,再持之遞交都發│
│ │ │局之事實。 │
│ │ │ │
├──┼─────────┼─────────────┤
│5 │都發局107年8月31日│佐證: │
│ │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1.徐秋霞於107年2月20日死亡│
│ │0000000號函暨附件 │ 之事實。 │
│ │之107年4月18日合法│2.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在合│
│ │房屋證明申請書、都│ 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上之申請│
│ │發局107年6月26日北│ 人欄位加蓋徐秋霞之印文,│
│ │市都建字第00000000│ 再持之遞交都發局之事實。│
│ │00號、新北市汐止區│ │
│ │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 │
│ │31日新北汐戶字第00│ │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 │之戶役政資料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之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已提出交予都發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徐秋霞」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都發局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偽造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再持之遞交都發局行使之,復經都發局於107年6月2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欠難同意辦理乙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惟細繹該函文內容,係敘明都發局認定徐秋霞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不符規定之理由及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事項,是都發局承辦人員顯無將被告偽造合法房屋申請書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被告所為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自難逕以刑章相繩。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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