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276,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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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孝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詹孝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北新橋南往北方向下橋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孝文之供述      │供承有於查獲前3日施用第2│
│    │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性反應。                │
│    │00)、扣案尿液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
二、核被告詹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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