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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機」應補充更正為「展示手機」;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育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育宸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育宸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竊取之展示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108年2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10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展示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0號
被 告 李育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小米之家,趁店員李韋宸、黃品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所管領、供展示測試且放置在檢查區工作櫃枱上之紅米NOTE5手機(序號:Z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旋即離去。
嗣經店員發現手機遭竊,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育宸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 │查中之供述 │稱:伊以為該手機是遺失物,│
│ │ │因貪圖遺失物之報酬,才將手│
│ │ │機帶走等語。 │
├──┼───────────┼─────────────┤
│ 2 │證人陳韋豪、黃品勝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被告自工作枱拿起手機,待店│
│ │物照片 │員離開工作枱後,再將手機放│
│ │ │入長褲口袋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竊取之手機。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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