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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焜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劉得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得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關係之適用: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想像競合犯之論述: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超勤申請表用以詐取超勤加班費,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斷。
五、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並於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公益捐回饋社會,此有本院108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已心生贖罪、悔改之意,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社會生活所期盼並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故法院自得在被告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限度內,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復參諸被告現年58歲,前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稱: 伊是大學畢業,現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隊組長,每月收入約8 萬元,已婚,配偶亦為公務人員,育有成年子女2 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未負擔任何債務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工作狀況及收入情形堪稱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亦甚為完整、健全,是刑罰執行所帶來之負面效當不容小覷。
是綜上以觀,本院因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社會動盪程度尚屬有限,縱酌減其刑,亦不致使社會大眾質疑刑法規範效力,何況刑罰之本質只係維持人類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從而法院本應盡力節制刑罰之運用,俾無違於「刑罰謙抑性」,故本案犯罪情節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市府工管中心駐警隊隊長,竟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按月虛偽填寫超勤申請表後列印申請表及加班超勤明細表等文件並檢附刷卡紀錄,交付不知情之防治科承辦人吳世嫻彙整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加班超勤印領清冊,並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依層送交該局行政單位人員、督察單位人員、人事單位人員及機關主管簽核,致前揭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於該等時間超勤加班,先後給付超勤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724 元;
又考量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訴字卷第5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配偶亦為公務人員,現育有成年子女2 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隊組長,每月平均收入約8 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10萬1,724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劉得焜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焜係前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支援市府工管中心駐警隊隊長( 職位為防治科警務正) ,明知於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其多次刷卡完即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至位於臺北101 大樓6 樓之World Gym 健身中心健身,未有實際執行督導市府安全維護及處理陳抗事件等勤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按月虛偽填寫超勤申請表後列印申請表及加班超勤明細表等,並檢附刷卡紀錄,交予不知情防治科承辦人吳世嫻彙整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加班超勤印領清冊,並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再依層送交該局行政單位人員、督察單位人員、人事單位人員及機關主管簽核,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該等時間均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先後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超勤加班費,共計346 小時,詐得新臺幣( 下同) 10萬1,724 元。
嗣於106 年11月,經基層人員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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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得焜之供述 │伊報的時段是 8 時 30 分 │
│ │ │以前跟下午 5 時 30 分以 │
│ │ │後的時段,坦承有先至辦公│
│ │ │室刷卡後再去 WorldGym 健│
│ │ │身房,走路約 3 至 5 分鐘│
│ │ │,距離大概 500 公尺,回 │
│ │ │來也是用走的,在報加班時│
│ │ │並不會扣除在 WorldGym 的│
│ │ │運動時間,伊報領超勤加班│
│ │ │費的流程,會先列印前一個│
│ │ │月的刷卡紀錄,填寫超勤申│
│ │ │請表,再輸入加班超勤時數│
│ │ │明細表及加班超勤費印領清│
│ │ │冊,確認後蓋章,然後由人│
│ │ │事承辦人核章,報領 1 萬 │
│ │ │7000 元為上限等事實,惟 │
│ │ │辯稱:伊認知的是 93 年度│
│ │ │品質目標具體措施管制表,│
│ │ │才會在職務時段去WorldGym│
│ │ │ 健身房運動,且不清楚104│
│ │ │ 、 105 年度品質目標具體│
│ │ │措施管制內容有修改,伊認│
│ │ │為在 WorldGym屬自主訓練 │
│ │ │,伊上班的時數遠超過去跑│
│ │ │步的時數,沒有要詐領,而│
│ │ │且機關也沒有損失,也沒有│
│ │ │不法所得,伊不是要浮報云│
│ │ │云。 │
├──┼───────────┼────────────┤
│2 │證人吳世嫻之具結證述 │(1)民國 77 年開始任職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 │
│ │ │ 辦事員,103 年 7 月 1│
│ │ │ 日改制為防治科。早上 │
│ │ │ 6 點 30 分至 8 點 30 │
│ │ │ 分、下午 5 點 30 分至│
│ │ │ 7 點 30 分,只要在上 │
│ │ │ 開時間內的刷卡紀錄就 │
│ │ │ 算超勤的 4 小時,每個│
│ │ │ 月 2 號左右會收到被告│
│ │ │ 的超勤申請表、刷卡紀 │
│ │ │ 錄、印領清冊、超勤時 │
│ │ │ 數明細表等資料。被告 │
│ │ │ 所報屬一般超勤 4 小時│
│ │ │ ,無須檢附專案簽核公 │
│ │ │ 文。 │
│ │ │( 2)被告之超勤申請表係被│
│ │ │ 告自己填寫後交換過來 │
│ │ │ ,伊核對時數如有錯誤 │
│ │ │ 會幫忙先行更正,然後 │
│ │ │ 蓋被告的私章,送人事 │
│ │ │ 室審核。 │
│ │ │(3)伊核對被告提供超勤申 │
│ │ │ 請表,是依被告所提報 │
│ │ │ 超勤申請表起訖時間, │
│ │ │ 及刷卡紀錄上所登載時 │
│ │ │ 間,是否符合當日申報 │
│ │ │ 超勤時數。例如0623-08│
│ │ │ 23為超勤時數核列 2 小│
│ │ │ 時,0000-0000為超勤時│
│ │ │ 數核列 2 小時,當日共│
│ │ │ 採計超勤時數 4 小時核│
│ │ │ 算,當日超勤時數為扣 │
│ │ │ 除市府規定 8 小時,其│
│ │ │ 餘為報超勤時段。 │
│ │ │(4)補休換嘉獎之作業流程 │
│ │ │ 係人事室以電子郵件通 │
│ │ │ 知辦理半年度補休換嘉 │
│ │ │ 獎,防治科除了被告以 │
│ │ │ 外很少有同仁有多餘補 │
│ │ │ 休可換作嘉獎,可能一 │
│ │ │ 開始有通知被告是否要 │
│ │ │ 把多餘補休換嘉獎,所 │
│ │ │ 以之後每次人事通知後 │
│ │ │ ,會先進差勤系統幫被 │
│ │ │ 告申請,由科長核章後 │
│ │ │ ,送人事室敘獎。 │
│ │ │(5)被告每月之超勤時數, │
│ │ │ 先由自己到差勤系統列 │
│ │ │ 印超勤明細表、加班申 │
│ │ │ 請表及附刷卡紀錄,才 │
│ │ │ 至防治科的差勤系統核 │
│ │ │ 對更正被告每月的督勤 │
│ │ │ 勤務規劃分配表之時數 │
│ │ │ ,伊都會核對被告的刷 │
│ │ │ 卡紀錄來製作他的超勤 │
│ │ │ 加班費,被告沒有報過 │
│ │ │ 加班,都報超勤。 │
│ │ │(6)會依據被告之申請輸入 │
│ │ │ 電腦,報超勤時不會看 │
│ │ │ 到勤務表,伊不知道自 │
│ │ │ 主體能訓練可以報加班 │
│ │ │ 或超勤等事實。 │
├──┼───────────┼────────────┤
│3 │證人陳盈慧之具結證述 │(1)被告每月初,以公文交 │
│ │ │ 換方式由市府交換到本 │
│ │ │ 局,提供個人有刷卡紀 │
│ │ │ 錄超勤資料、超勤印領 │
│ │ │ 清冊、超勤時數明細表 │
│ │ │ 、超勤費用申請表,共 │
│ │ │ 4 份。 │
│ │ │( 2)超勤申請表蓋有被告職│
│ │ │ 章,在核對中,如刷卡 │
│ │ │ 紀錄跟超勤費用申請表 │
│ │ │ 其金額及時數有誤,伊 │
│ │ │ 會逕於更改後加蓋職章 │
│ │ │ ,再予彙整申報。 │
│ │ │(3)伊依被告所提報超勤申 │
│ │ │ 請表起訖時間及刷卡紀 │
│ │ │ 錄上所登載時間,是否 │
│ │ │ 符合當日申報超勤時數 │
│ │ │ ,採計時數為,依刷卡 │
│ │ │ 紀錄時、分加計滿 1 小│
│ │ │ 時。超勤時數計算方式 │
│ │ │ 為採計刷卡紀錄起訖時 │
│ │ │ 間起算,例如0000-0000│
│ │ │ 為超勤時數核列 2 小時│
│ │ │ ,0000-0000為超勤時數│
│ │ │ 核列 2 小時,當日共採│
│ │ │ 計超勤時數4 小時核算 │
│ │ │ ,當日超勤時數為扣除 │
│ │ │ 市府規定 8小時,其餘 │
│ │ │ 為報超勤時段。 │
│ │ │(4)伊依據人事室的獎勵標 │
│ │ │ 準,檢視差勤系統的資 │
│ │ │ 料,統計審核符合報獎 │
│ │ │ 資格人員,並詢問該人 │
│ │ │ 員是否欲敘獎或放棄報 │
│ │ │ 獎,將確認的名單陳報 │
│ │ │ 人事室,原則上40 小時│
│ │ │ 之加班未報請加班費者 │
│ │ │ ,敘獎 1 次,敘獎之加│
│ │ │ 班時數不受補休時效限 │
│ │ │ 制,每月保留之時數由 │
│ │ │ 同仁自行決定,由同仁 │
│ │ │ 自行決定那些時數要補 │
│ │ │ 休或報請敘獎。 │
│ │ │(5)於 106 年 7 月 13日以│
│ │ │ LINE訊息詢問被告:「 │
│ │ │ 上半年補修時數轉獎勵 │
│ │ │ ,隊長共計有148 小時 │
│ │ │ ,至多可以換3 嘉獎, │
│ │ │ 想問隊長要如何分配。 │
│ │ │ 」被告當時回覆我:「 │
│ │ │ 好,就 3 支嘉獎」等語│
│ │ │ 。 │
│ │ │(6)被告報超勤時伊不會看 │
│ │ │ 到勤務表,伊不知道自 │
│ │ │ 主體能訓練可以報加班 │
│ │ │ 或超勤等事實。 │
├──┼───────────┼────────────┤
│4 │證人黃于倫之證述 │在 WorldGym 擔任業務,被│
│ │ │告之業務由伊負責,106 年│
│ │ │9 月、 10 月被告有來Worl│
│ │ │dGym 詢問伊會不會提供他 │
│ │ │的資料給警方,伊問被告怎│
│ │ │麼了,被告回答被檢舉上班│
│ │ │時間來運動,想確定會不會│
│ │ │提供會籍資料,包括會員年│
│ │ │籍資料、進場時間紀錄、有│
│ │ │無買教練課程等。嗣後在 │
│ │ │107 年 7 月 2 日來現場處│
│ │ │理信用卡變更事宜,被告又│
│ │ │提到「我不是有拜託你嗎?│
│ │ │但你還是不能夠處理阿?」│
│ │ │等語所指係前述被告要求伊│
│ │ │不要提供會籍資料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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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梁炳山之證述 │(1)被告並無依臺北市市政 │
│ │ │ 大樓各機關彈性上班實 │
│ │ │ 施要點規定彈性上下班 │
│ │ │ 。 │
│ │ │( 2)自 被告任職駐警隊隊 │
│ │ │ 長後,駐衛警保留巡邏 │
│ │ │ 、備勤及巡察,取消警 │
│ │ │ 察人員執行巡邏、備勤 │
│ │ │ 及巡查( 體適能訓練) │
│ │ │ 。體適能範圍僅市府周 │
│ │ │ 遭,有編排到巡邏、備 │
│ │ │ 勤及巡查時才可去做體 │
│ │ │ 適能訓練,其他勤務則 │
│ │ │ 不能做體適能訓練。駐 │
│ │ │ 衛警部分有寫體適能紀 │
│ │ │ 錄,目前警察人員已取 │
│ │ │ 消該項體適能訓練4 年 │
│ │ │ 多。 │
│ │ │( 3)被告的超勤申請表都是│
│ │ │ 由其本人輸入電腦列印 │
│ │ │ 超勤明細及清冊,用印 │
│ │ │ 後自行交換到防治科承 │
│ │ │ 辦人。 │
│ │ │( 4)伊不知道被告平時或超│
│ │ │ 勤上班時段是否有離開 │
│ │ │ 駐地,只知道被告通常 │
│ │ │ 早上6 、7 點會離開市 │
│ │ │ 府大樓,不知道去哪裡 │
│ │ │ ,通常早上7 、8 點回 │
│ │ │ 到市府大樓,被告離開 │
│ │ │ 或回來市府的時間,均 │
│ │ │ 有駐衛警( 市府大樓東 │
│ │ │ 西南北門) 以無線電通 │
│ │ │ 知各同仁知悉。 │
│ │ │( 5)伊有聽駐衛警說被告去│
│ │ │ 運動等事實。 │
├──┼───────────┼────────────┤
│ 6 │證人江進渠之證述 │駐衛警通報被告離府時間早│
│ │ │上通常是 7 點以前,晚上 │
│ │ │通常是下班時間。6 點 30 │
│ │ │分左右通報被告入府,早上│
│ │ │7 點離府再入府時間伊不清│
│ │ │楚。 │
├──┼───────────┼────────────┤
│ 7 │證人楊國志之證述 │大約早上 7 點左右會聽到 │
│ │ │無線電通報被告離府,離府│
│ │ │約一段時間,印象中約 1 │
│ │ │個小時,不知道被告去做什│
│ │ │麼。早上 6 點 30 分及晚 │
│ │ │上 18 點被告會督勤,督勤│
│ │ │約 1 、 2 分鐘就離開。 │
├──┼───────────┼────────────┤
│ 8 │證人鄭振益之證述 │有看過 3 、 4 次,被告在│
│ │ │早上 8 點左右,從外面走 │
│ │ │進市府,都有帶個運動用的│
│ │ │小包包,且著運動服裝的輕│
│ │ │便服,感覺像是剛運動回來│
│ │ │。 │
├──┼───────────┼────────────┤
│ 9 │證人陳揮文之證述 │(1)被告於上班、超勤時段 │
│ │ │ 會至各勤務點督勤。 │
│ │ │(2)被告通常早上 6 點 30 │
│ │ │ 分左右到市府,大部分 │
│ │ │ 時間刷完卡會離開市府 │
│ │ │ ,有時伊會看到被告往 │
│ │ │ 101 方向走去,或者崗 │
│ │ │ 哨同仁通報被告往 101 │
│ │ │ 大樓方向走去,但不清 │
│ │ │ 楚被告去做什麼,離開 │
│ │ │ 約 30 至 60 分鐘,回 │
│ │ │ 來有時候會繞一下督勤 │
│ │ │ 。早上通常 6 點 30 分│
│ │ │ 至 7 點有看到被告往 │
│ │ │ 101 大樓走去,大概都 │
│ │ │ 是這個時候,親自看到 │
│ │ │ 沒有很多次,大部分都 │
│ │ │ 是聽同仁無線電的回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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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1.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至│
│ │司 101 分公司 106 年 │ 106 年9 月27日共有427 │
│ │12 月 27 日世字第 │ 次入場紀錄。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會員│2.將被告健身房使用紀錄與│
│ │即被告進場紀錄共 7 紙 │ 被告之刷卡明細及超勤申│
│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請表比對,被告僅有22次│
│ │局防治科之刷卡紀錄及超│ 非於勤務時段使用健身房│
│ │勤申請表 │ ,其餘405 次均係在勤務│
│ │ │ 時段使用健身房。 │
│ │ │3.被告分別於104 年9 月3 │
│ │ │ 日下午1 時15分及106 年│
│ │ │ 2 月10日上午8 時26分午│
│ │ │ 休及上班時段使用健身房│
│ │ │ ,其餘403 次均係在超勤│
│ │ │ 加班時段使用健身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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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 1 月 18 日調閱 │1.106 年 9 月 2 日星期六│
│ │被告手機(0000000000)雙│ , 被告以「假日督導市府│
│ │向通信紀錄 │ 安全維護」之名義申請超 │
│ │ │ 勤加班,當日市府刷卡時 │
│ │ │ 間為11時18分至下午5 時3│
│ │ │ 分,惟被告手機基地台於 │
│ │ │ 中 午12時15分至下午4 時│
│ │ │ 16 分均不在市府大樓基地│
│ │ │ 台 範圍內。 │
│ │ │2.106 年9 月17 日星期日 │
│ │ │ ,被告以「假日 督導市府│
│ │ │ 安全維護」之名 義申請超│
│ │ │ 勤加班,當日市府刷卡時 │
│ │ │ 間為下午3 時5分 至晚上 │
│ │ │ 6 時28分,惟被告 手機基│
│ │ │ 地台於下午5 時45 分至6 │
│ │ │ 時19分均不在市府大樓基 │
│ │ │ 地台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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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1.除有特別規定外,駐警隊│
│ │管理中心 107 年 2 月 9│ 以市府周圍20公尺為巡視│
│ │日函、臺北市市政大樓公│ 範圍,故101 大樓不在巡│
│ │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衛警察│ 視範圍內。 │
│ │隊 93 年 8 月 5 日 10 │2.93年度品質目標具體措施│
│ │時幹部會議會議紀錄、臺│ 管制表,將訓練區分保大│
│ │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 及駐警隊員,異其訓練方│
│ │理中心 93 、 104 、 │ 式,被告似應比照保大警│
│ │105 年度品質目標具體措│ 員辦理( 每週1 、3 、5 │
│ │施管制表 │ 三次環繞市府外圍跑步,│
│ │ │ 預訂目標3000公尺) ,而│
│ │ │ 非比照駐警人員。 │
│ │ │3.104 、105 年度品質目標│
│ │ │ 修正要求駐警隊利用早班│
│ │ │ 勤務實施自主體能訓練,│
│ │ │ 係針對駐警隊。 │
│ │ │4.106 年度並已廢除ISO品 │
│ │ │ 質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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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駐支│
│ │年 10 月 11 日函 │ 援人員均無須且未曾參加│
│ │ │ 品質目標管理之體能測驗│
│ │ │ 。 │
│ │ │2.駐警隊隊長及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派駐支援該中心副│
│ │ │ 隊長均無須參加品質目標│
│ │ │ 管理之體能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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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被告之加班費印領清冊及加│
│ │管理中心 107 年 8 月 │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臺北市│
│ │14 日函 │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
│ │ │之人事管理員僅係確認其刷│
│ │ │卡紀錄由中心提供,並無權│
│ │ │責審核其加班超勤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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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7│被告支援市府公管中心駐警│
│ │年 10 月 31 日函、內政│隊期間,為輪服勤務人員,│
│ │部警政署 107 年 11 月 │其服勤起訖時間應依「臺北│
│ │6 日函 │市市政大樓駐衛警察隊勤務│
│ │ │實施要點」及駐警隊勤務表│
│ │ │辦理,超勤時間計算應依「│
│ │ │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
│ │ │費核發要點」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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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 月│被告劉德焜有上開填載不實│
│ │23 日函暨防治科 104 年│超勤時數及詐領超勤費等事│
│ │4 月起至 106 年 9 月止│實。 │
│ │超勤加班費之會計憑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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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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