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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堯
樂美芬
方秋桂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美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秋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黃靖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樂美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方秋桂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堯、樂美芬、方秋桂(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於密接時、地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堪認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等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靖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靖堯因犯本案取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抽頭金、被告樂美芬因犯本案取得約7,200元(計算式:1,200x6=7,200)之薪資報酬、被告方秋桂因犯本案取得約3,000元之薪資報酬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270號卷第57、183頁),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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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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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3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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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牌尺 │1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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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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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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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同賭資(籌碼) │52萬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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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預備賭資(籌碼) │38萬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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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籌碼)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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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轉金(現金) │新臺幣7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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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10月17日記帳 │1張 │
│ │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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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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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監視器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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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看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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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50號
被 告 黃靖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圓山子79號
居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樂美芬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秋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堯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之107年10月初起,向不知情之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2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並先後僱用樂美芬、方秋桂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賭客身分、幫忙收抽頭金及負責煮飯供餐給賭客等現場事務,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每將為東西南北4圈,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每底新臺幣(下同)2,400元,每臺200元,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200元,每將抽頭4次,全部抽頭金則歸黃靖堯所有。
嗣於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賭客宋玫芳、廖慶甯、龍光平、高振源、陳健祥、邵美影、林懇宏、黃寶銘、陳國新、張文龍、陳啟祥及蔡宇鴻等12人在內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賭具麻將3副(含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共同賭資(籌碼)52萬7,600元、預備賭資(籌碼)38萬3400元、抽頭金(籌碼)3,600元、周轉金(現金)7萬4,900元、107年10月17日記帳單、監視器鏡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看螢幕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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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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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靖堯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被告黃靖堯自107年10月初 │
│ │之供述 │ 起,僱用被告樂美芬、方秋│
│ │ │ 桂分別負責聯繫、引領賭客│
│ │ │ 及發放賭資、煮餐供應賭客│
│ │ │ ,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博場所│
│ │ │ 。⑵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 │
│ │ │ 查扣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黃│
│ │ │ 靖堯所有之事實。 │
├──┼────────────┼─────────────┤
│ 2 │被告樂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樂美芬以每日薪資1200│
│ │之供述 │ 元受僱於被告黃敬堯,負責│
│ │ │ 在上址賭場記帳、收取抽頭│
├──┼────────────┤ 金及發籌碼、服務賭客等工│
│ 3 │被告方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 作。2.被告方秋桂以每餐薪│
│ │之供述 │ 資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敬堯 │
│ │ │ ,在上開賭場內負責煮飯及│
│ │ │ 協助觀看監視器等工作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宋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上址處所為被告黃敬堯│
├──┼────────────┤ 所經營之麻將賭場,被告樂│
│ 5 │證人廖慶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美芬、方秋桂則為員工,且│
├──┼────────────┤ 被告樂美芬負責現場及把風│
│ 6 │證人龍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等事務。2.警方於107年10 │
├──┼────────────┤ 月1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
│ 7 │證人高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址處所搜索時,渠等正在│
├──┼────────────┤ 牌桌上賭麻將,警方查扣上│
│ 8 │證人陳健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開賭具及籌碼均為被告黃敬│
├──┼────────────┤ 堯所提供。 │
│ 9 │證人邵美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0 │證人林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1 │證人黃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2 │證人陳國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3 │證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4 │證人陳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15 │證人蔡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16 │證人警方搜索時在場之人即│1.佐證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 │
│ │洪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處│
│ │ │ 所搜索時,宋玫芳等12人正│
│ │ │ 在賭麻將,並查扣如犯罪事│
│ │ │ 實欄所述之物品。 │
│ │ │2.被告黃敬堯為上址賭場之實│
│ │ │ 際負責人,被告樂美芬、方│
│ │ │ 秋桂則為其員工之事實。 │
├──┼────────────┼─────────────┤
│ 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 │佐證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持 │
│ │搜字1221號搜索票、臺北市│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索時,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物品之事實。 │
├──┼────────────┼─────────────┤
│ 18 │現場照片10紙 │佐證警方於107年10月18日持 │
│ │ │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
│ │ │索時,宋玫芳等12人正在賭麻│
│ │ │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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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北市政府罰金罰緩收據12│佐證宋玫芳等12人於107年10 │
│ │紙 │月18日因在上址處所賭博違反│
│ │ │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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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靖堯、樂美芬、方秋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渠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賭具麻將3副(含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骰子3顆),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黃靖堯所有,且為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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