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0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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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新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員工之信任,以佯稱忘記帶錢並簽立切結書之方式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委由渠之父親代為存入新臺幣(下同)1,736元予告訴人,有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審簡卷第5至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6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1,736元之利益,惟考量其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被 告 鄭丞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攜帶金錢、亦無任何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佯稱欲消費,致該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服務及餐飲予鄭丞君及其友人,共消費新臺幣1,736元。
嗣鄭丞君於同日7時許,方向該公司員工陳承緯稱未帶金錢而無法結帳,而經鄭丞君承諾將於105年11月6日23時59分前付款,並書立未付款切結書1紙後離去,嗣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多次聯繫鄭丞君未果,方發現鄭丞君並無付款之意思,而經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丞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不付錢,而是忘記帶錢,伊後來忘記拿錢回去還了等語。
然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承諾付款後復經聯繫被告未果等情,業經證人陳承緯到庭證述甚明,並有未付款切結書影本1份、西寧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份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付款之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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