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之「(附表一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於本院準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 (一)核被告曾美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 (二)核被告林愈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 (三)核被告林孟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 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
- (一)被告曾美菁與林愈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 (一)被告林孟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
- (二)被告曾美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背信罪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 (三)被告林孟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
-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 六、量刑之說明:
- 七、緩刑之宣告:
-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二)經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經查,被告曾美菁、林愈得以多階段採購流程自葡眾公司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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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菁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林愈得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被 告 林孟克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8、1203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愈得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林孟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之「(附表一金額3,058萬8,000元扣除附表二金額1,298萬700元)」應更正為「(附表二金額3,058萬8,000元扣除附表一金額1,298萬7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9頁及第16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曾美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核被告林愈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核被告林孟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幫助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認定:
(一)被告曾美菁與林愈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林孟克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背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處:
(一)被告林孟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帳冊,及被告曾美菁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持不實之商業發票向葡眾公司報帳請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曾美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背信罪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三)被告林孟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林愈得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美菁係葡眾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林愈得為葡眾公司顧問,被告林孟克則係偉盟公司之董事長,其等明知偉盟公司係提供葡眾公司直銷應用軟體及網路技術系統整合之直接供應商,葡眾公司可直接向偉盟公司採購上開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竟由被告林愈得擔任榮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潤公司)負責人,廖丹瑜擔任FINE EAGL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FINE EAGLE 公司)公司負責人,以虛設「葡眾公司─境外空殼公司─偉盟公司」之多階段採購流程之方式,墊高葡眾公司向偉盟公司採購應用軟體及技術之服務成本,並將中間價差截流於境外虛設公司供被告曾美菁及林愈得花用,合計獲得1760萬元7,300 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林孟克則自97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止,不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合計1,298 萬700 元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榮潤公司並記入帳冊,致偉盟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曾美菁亦指示廖丹瑜以FINE EAGLE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充作FINE EAGLE公司銷售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予葡眾公司之憑證,交由被告曾美菁持向葡眾公司報帳請款,致葡眾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被告林愈得則利用葡眾公司委請春風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舉辦直銷商表揚大會之機會,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向春風公司收取回扣金額1,160 萬元,致生損害於葡眾公司;
復考量被告曾美菁犯後已主動返還葡眾公司1760萬7,300 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6頁及他卷二第95頁),被告林愈得亦已於108 年6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葡眾公司達成刑事和解方案,願賠償葡眾公司500 萬元,並以前揭金額作為爾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獲判損害賠償數額之一部,其後並已給付完畢,此亦有本院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葡眾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資訊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69 頁、第253 頁及第255 頁),足見葡眾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填補,處罰情緒亦漸趨緩和,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曾美菁及林愈得之量刑為有利認定;
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3 人均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曾美菁碩士畢業,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父親已逝去,目前與母親居住於自宅,現擔任葡萄王公司、葡眾公司董事及葡眾公司總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20萬元,然積欠房屋貸款約3,000 萬元,家境小康;
被告林愈得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無須其扶養,父母親因分別罹患攝護腺癌及肝癌,平時需仰賴其照顧,目前與雙親同住於自宅,生活所需端賴退休金為生,未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小康;
被告林孟克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居住於自宅,現擔任偉盟公司董事長,每月平均收入約15萬元,然積欠債務約5,000 萬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3 人前均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審酌被告林愈得所犯2 次背信罪,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同一,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遠,可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非低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3 人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等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被告曾美菁、林愈得以多階段採購流程自葡眾公司牟取之採購價差1,760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曾美菁犯後已主動將上開款項返還葡眾公司,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曾美菁及林愈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曾美菁及林愈得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人民因犯罪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向國家因公法上之沒收原因而生之債權退讓。
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致之財產權變動或損害狀態業已回復或可預期回復,刑事法院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即顯有過苛。
經查,被告林愈得利用代表葡眾公司向春風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洽談直銷商表揚大會業務之機會向春風公司收取之背信所得1,160 萬元,固為被告林愈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葡眾公司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賠償葡眾公司所受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
106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曾美菁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林愈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孟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美菁為從事直銷保健食品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曾張月,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村0 號1 樓,實際營運處所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嗣107 年5 月21日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葡眾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受葡眾公司委任處理綜合管理事務之人。
林愈得為曾美菁之前男友,於95年至104 年5 、6 月與曾美菁交往期間,受曾美菁委任以葡眾公司顧問身分,代表葡眾公司總經理對外處理事務,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廖丹瑜(另為緩起訴處分)現任職於五福旅行社,前因擔任領隊帶團而認識林愈得,為多年客戶關係。
林孟克為偉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13樓,下稱「偉盟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虛設境外公司交易部分:
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均明知偉盟公司係提供葡眾公司直銷應用軟體及網路技術系統整合之直接供應商,葡眾公司可直接向偉盟公司採購上開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惟曾美菁、林愈得為自葡眾公司前揭採購項目上獲取私人不法利益,於96年間商議,曾美菁、林愈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林孟克、廖丹瑜基於幫助之犯意,曾美菁、林孟克另共同基於使葡眾公司、偉盟公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以虛設「葡眾公司─境外空殼公司─偉盟公司」間多階段採購流程之方式,墊高葡眾公司採購上開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成本,以將中間價差截留於境外虛設公司供曾美菁、林愈得旅遊花用。
1、曾美菁、林愈得先委託力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誠公司」)代辦設立境外公司,由林愈得出名擔任設在薩摩亞之FAME VANTAGE INVESTMENTLIMITED(公司註冊日:96年10月18日,中文名稱「榮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潤公司」)之負責人;
再由林愈得商請廖丹瑜同意出名擔任設在賽席爾之FINE EAGLE INVESTMENTLIMITED( 公司註冊日:96 年11月29日,下稱「FINE EAGLE公司」) 負責人,除編造「葡眾公司─FINE EAGLE公司」、「榮潤公司─偉盟公司」之不實採購流程,並分別以林愈得、廖丹瑜名義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香港分公司設立榮潤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及FINE EAGL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曾美菁、林愈得掌控資金,繼由林孟克從旁指示偉盟公司員工製作虛偽之「偉盟公司與榮潤公司採購契約」,再以前開契約為範本,提供曾美菁製作虛偽之「FINE EAGLE公司與葡眾公司採購契約」,或由林孟克親至曾美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葡眾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協助曾美菁修改虛偽之「FINE EAGLE公司與葡眾公司採購契約」。
偉盟公司先與榮潤公司簽訂不實之軟、硬體買賣及維護契約,墊高偉盟公司供應價格,再由FINEEAGLE 公司與葡眾公司簽立不實之軟、硬體承租及維護合約,內容包括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18萬元之軟體租用合約、每月租金11萬元之客服及物流軟體系統維護合約、每月租金10萬元之軟體租用合約及每月租金5 萬6,000 元之直銷業e-DS ERP系統維護合約等。
林孟克明知偉盟公司未實際供應軟體或勞務給榮潤公司,係直接提供應用軟體及網路技術服務給葡眾公司,自97年2 月至104 年1 月止,依前揭虛構之「偉盟公司與榮潤公司採購契約」,不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98 萬700 元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榮潤公司並記入帳冊,致偉盟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曾美菁亦明知葡眾公司係直接向偉盟公司採購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應直接向偉盟公司取得發票憑以入帳,竟指示廖丹瑜,以FINE EAGLE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發票(INVOICE)充作FINE EAGLE公司銷售應用軟體及技術服務予葡眾公司之憑證,交由曾美菁持向葡眾公司報帳請款,致葡眾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96年至104 年間,曾美菁、林愈得違背應為葡眾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之任務,在林孟克、廖丹瑜之協力下,FINE EAGLE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總計3,058 萬8,000 元價格向葡眾公司報價請款,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及廖丹瑜使葡眾公司因此支付虛增之採購成本共1,760 萬7,300 元( 附表一金額3,058 萬8,000 元扣除附表二金額1,298 萬700 元) ,致生損害於葡眾公司之利益。
曾美菁及林愈得為取得上揭款項花用,遂由曾美菁將FINE EAGLE公司上述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於97年5 月21日、98年6 月19日及99年4 月20日,匯款歐元1 萬8,393.59元、歐元5 萬1,000 元及歐元5 萬5,000 元至林愈得友人林揚銘設於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林揚銘提款後返臺交付曾美菁及林愈得;
又於98年6月17日匯款歐元5 萬100 元至林愈得設於永豐銀行城內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本件案發後,曾美菁主動於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1 月13日,分別存款1,650 萬元及110 萬7,300 元,共計1,760 萬7,300 元至葡眾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犯罪所得。
(二)林愈得收受春風公司回扣部分:
葡眾公司以從事直銷保健食品為業,每年有舉辦直銷商表揚大會之業務需求。
97年間,曾美菁經林愈得之引介,將舉辦葡眾公司表揚大會之廠商,更換為從事電視節目、演唱會及商業活動製作之春風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安泰,下稱「春風公司」)。
詎林愈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利用不知情之曾美菁(曾美菁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請林愈得以葡眾公司顧問身分出面跟陳安泰洽談表揚大會業務之機會,暗示春風公司須送回扣給葡眾公司,陳安泰未察,遂依林愈得之指示之每次所需回扣金額,墊高對葡眾公司之報價,再由陳安泰提領現金,前往林愈得指示之臺北市老爺酒店、晶華酒店、凱悅飯店、長安東路及建國北路交岔路口等處交付現金給林愈得收受之。
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林愈得以葡眾公司顧問名義,違背受託葡眾公司總經理曾美菁之價格協商應謀葡眾公司及曾美菁最佳利益之任務,向陳安泰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1,160 萬元現金回扣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葡眾公司及曾美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虛設境外公司交易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美菁於偵查中之│1.被告曾美菁坦承犯行,稱接受│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同案被告林愈得、林孟克建議│
│ │之證述。 │ ,虛設境外公司假交易墊高差│
│ │ │ 價以取得不法利益。 │
│ │ │2.被告曾美菁已向葡眾公司繳回│
│ │ │ 1,760 萬7,300 元犯罪所得。│
│ │ │3.本件「葡眾公司─FINE EAGLE│
│ │ │ 公司」、「榮潤公司─偉盟公│
│ │ │ 司」之虛偽採購合約,係同案│
│ │ │ 被告林孟克所提供,且林孟克│
│ │ │ 曾持隨身碟到被告曾美菁辦公│
│ │ │ 室,以電子檔協助修改虛構合│
│ │ │ 約之事實。 │
│ │ │4.由同案被告林孟克提供或協助│
│ │ │ 修改上揭不實合約之原因,係│
│ │ │ 因為林孟克才清楚墊高多少價│
│ │ │ 格為合理之事實。 │
├──┼──────────┼──────────────┤
│2 │被告林愈得於偵查中之│1.被告林愈得坦承與被告曾美菁│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共同虛設境外公司假交易墊高│
│ │之證述。 │ 差價以取得不法利益,且方式│
│ │ │ 係由被告林孟克所介紹。 │
│ │ │2.本件「葡眾公司─FINE EAGLE│
│ │ │ 公司」、「榮潤公司─偉盟公│
│ │ │ 司」之虛偽採購合約,係同案│
│ │ │ 被告林孟克所提供之事實。 │
│ │ │3.由同案被告林孟克提供或協助│
│ │ │ 修改上揭不實合約之原因,係│
│ │ │ 因為林孟克才清楚墊高多少價│
│ │ │ 格為合理之事實,林孟克都會│
│ │ │ 很快地回答一個墊高價格成數│
│ │ │ 。 │
├──┼──────────┼──────────────┤
│3 │被告林孟克於偵查中之│1.同案被告林愈得初係向被告林│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孟克談論索取回扣,遭拒之後│
│ │之證述。 │ ,林孟克才向林愈得說明,業│
│ │ │ 界有以設立境外公司做三方交│
│ │ │ 易方式以套取利益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孟克有提供「葡眾公 │
│ │ │ 司─FINE EAGLE公司」、「 │
│ │ │ 榮潤公司─偉盟公司」之採 │
│ │ │ 購合約範本,且林孟克曾到 │
│ │ │ 被告曾美菁辦公室,協助修 │
│ │ │ 改虛構合約電子檔之事實。 │
│ │ │3.每次談採購價格時,都是同案│
│ │ │ 被告林愈得來談,林愈得都會│
│ │ │ 詢問墊高費用之合理性等問題│
│ │ │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丹瑜│1.證人廖丹瑜是被告林愈得請求│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擔任FINE EAGLE公司公司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證人廖丹瑜開戶後,從來沒有│
│ │ │ 保管過FINE EAGLE公司之存摺│
│ │ │ 、印鑑,銀行也沒有給過被告│
│ │ │ 廖丹瑜任何對帳單,都是曾美│
│ │ │ 菁做好INVOICE 表格及金額後│
│ │ │ ,交予廖丹瑜簽名,曾美菁通│
│ │ │ 常於年底打電話提醒廖丹瑜做│
│ │ │ 隔年12個月份的INVOICE ,弄│
│ │ │ 好後就以快遞回給曾美菁。 │
├──┼──────────┼──────────────┤
│5 │證人即偉盟公司管理部│1.96、97年間,偉盟公司就開始│
│ │協理賴淑萍即被告林孟│ 與葡眾公司業務往來,被告曾│
│ │克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 美菁要求偉盟公司製作合約,│
│ │述。 │ 雖改以榮潤公司名義來簽約,│
│ │ │ 但偉盟公司實際服務對象是葡│
│ │ │ 眾公司之事實。 │
│ │ │2.偉盟公司之合約格式,應係證│
│ │ │ 人任宇新草擬之事實。 │
├──┼──────────┼──────────────┤
│6 │證人即偉盟公司協理任│1.偉盟公司有與榮潤公司簽署買│
│ │宇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賣軟體合約,但服務及貨品都│
│ │ │ 是提供給葡眾公司之事實。 │
│ │ │2.被告林愈得係以葡眾公司顧問│
│ │ │ 身分與偉盟公司議價,後來直│
│ │ │ 接與被告林孟克直接洽談之事│
│ │ │ 實。被告林孟克有交代葡眾公│
│ │ │ 司要用榮潤名義簽約,林孟克│
│ │ │ 有交代部門製作合約。 │
│ │ │3.偉盟公司跟FINE EAGLE公司沒│
│ │ │ 有往來,但是偉盟公司有提供│
│ │ │ 合約範本給葡眾公司,在任宇│
│ │ │ 新之公司電腦中扣得的「葡眾│
│ │ │ 公司─FINE EAGLE公司」合約│
│ │ │ 電子檔(製作者Channie Lin │
│ │ │ ,修改者「君玲」),應該是│
│ │ │ 被告林孟克要求部門同仁製作│
│ │ │ ,部門同仁交件給林孟克時,│
│ │ │ 同時寄一份副本給任宇新之事│
│ │ │ 實。 │
├──┼──────────┼──────────────┤
│7 │被告林愈得之葡眾公司│被告林愈得受任為葡眾公司處理│
│ │顧問名片。 │事務。 │
├──┼──────────┼──────────────┤
│8 │被告林愈得以顧問開會│被告林愈得受總經理曾美菁所託│
│ │名義向葡眾申請交通費│為葡眾公司處理事務。 │
│ │用之出差單 │ │
├──┼──────────┼──────────────┤
│9 │力誠公司出具之潤公│委託力誠公司設立境外之榮潤公│
│ │司證明書、 FINE │司、FINE EAGLE公司。 │
│ │EAGLE 公司證明書 │ │
├──┼──────────┼──────────────┤
│10 │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潤│榮潤公司、FINE EAGLE公司分別│
│ │公司、 FINE EAGLE 公│與偉盟公司、葡眾公司資金往來│
│ │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情形。 │
│ │明細(資料卷一) │ │
├──┼──────────┼──────────────┤
│11 │「偉盟公司與潤公司│被告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及│
│ │軟體買賣合約」、「 │廖丹瑜以設立境外空殼公司方式│
│ │FINE EAGLE 公司與葡 │,虛偽架構多階段採購流程。 │
│ │眾公司採購契約」(法 │ │
│ │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編號 G1-06-1至 │ │
│ │G1-06-14)) │ │
├──┼──────────┼──────────────┤
│12 │偉盟公司 97 年至 104│偉盟公司開立金額達1298萬700 │
│ │年開立予潤公司軟體│元不實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
│ │系統維護合約之 │榮潤公司。 │
│ │INVOICE 銷貨發票及偉│ │
│ │盟公司入帳發票金額統│ │
│ │計表 │ │
├──┼──────────┼──────────────┤
│13 │FINE EAGLE 公司自 97│被告曾美菁指示被告廖丹瑜以 │
│ │年 2 月至 104 年 11 │FINE EAGLE 公司負責人身份製 │
│ │月開立之INVOICE( │作不實憑證,充作 FINE EAGLE │
│ │FINE EAGLE 公司向葡 │公司開給葡眾公司購買軟硬體、│
│ │眾公司報價請款之憑證│機房租用費用及設備維護費用之│
│ │) │憑證向葡眾公司請款,使葡眾公│
│ │ │司向 FINE EAGLE 公司支付價款│
│ │ │之事實。 │
├──┼──────────┼──────────────┤
│14 │在被告曾美菁葡眾公司│被告曾美菁實際掌控榮潤公司及│
│ │辦公室搜得之潤公司│FINE EAGLE公司之事實。 │
│ │大小章、力誠國際管理│ │
│ │顧問有限公司 96 年 │ │
│ │10 月 18 日潤公司 │ │
│ │設立登記證明書(扣押 │ │
│ │物編號G1-01)及 100 │ │
│ │年 11 月 29 日 FINE │ │
│ │EAGLE 公司設立登記證│ │
│ │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扣 │ │
│ │押物編號G1-02)。 │ │
├──┼──────────┼──────────────┤
│15 │在被告曾美菁前臺北市│永豐銀行係將 FINE EAGLE 公司│
│ │臨沂街住處查扣之 │帳戶綜合對帳單寄至被告曾美菁│
│ │FINE EAGLE 公司永豐 │前住處,FINE EAGLE 公司金融 │
│ │銀行綜合對帳單(法務 │帳戶為被告曾美菁實質掌控之事│
│ │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 │實。 │
│ │I-02)。 │ │
├──┼──────────┼──────────────┤
│16 │在被告曾美菁葡眾公司│103年12月25日偉盟公司開予榮 │
│ │辦公室查扣之偉盟公司│潤公司之發票,請款金額115萬6│
│ │商業發票、永豐銀行傳│,500元,被告曾美菁於104年1月│
│ │真交易指示單(法務部 │15日以傳真方式,指示永豐銀行│
│ │調查局扣押物編號 │香港分行自榮潤公司帳號90-008│
│ │G-13-2)。 │-0000000-0號帳戶扣款美金36,0│
│ │ │26元,匯入偉盟公司(戶名Well│
│ │ │an System Co,Ltd)於永豐銀行│
│ │ │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之事實。 │
├──┼──────────┼──────────────┤
│17 │被告廖丹瑜提供之 │1.證人廖丹瑜依被告曾美菁提供│
│ │FINE EAGLE 公司 │ 之格式,修改FINE EAGLE公司│
│ │INVOICE 商業憑證格式│ INVOICE之事實。 │
│ │、賽席爾(Seychelle) │2.被告曾美菁103年4月3日下午 │
│ │法令修改通知信件及相│ 12時18分轉寄賽席爾法令修改│
│ │關附件 │ 通知信件及相關附件予被告廖│
│ │ │ 丹瑜,被告廖丹瑜依其指示列│
│ │ │ 印簽名後,於103年4月5日上 │
│ │ │ 午3時55分寄回給被告曾美菁 │
│ │ │ 。 │
├──┼──────────┼──────────────┤
│18 │被告曾美菁與廖丹瑜之│被告曾美菁透過 WHATS APP,指│
│ │WHATS APP 對話紀錄截│示被告廖丹瑜在 FINE EAGLE 公│
│ │圖。 │司 INVOICE 中,填製不實服務 │
│ │ │項目及金額,連同合約寄回予被│
│ │ │告曾美菁,以便被告曾美菁向葡│
│ │ │眾公司請款之事實。 │
├──┼──────────┼──────────────┤
│19 │FINE EAGLE 公司收入 │設立境外榮潤公司、FINE EAGLE│
│ │成本明細及葡眾公司科│公司約墊高合計約1,760萬7,300│
│ │目分類明細帳 │元差價即本件犯罪所得,即以附│
│ │ │表二金額扣除附表一之金額。 │
├──┼──────────┼──────────────┤
│20 │彰化銀行 106 年 1 月│被告曾美菁於106年1月3日及同 │
│ │3 日存款憑條、 106 │年1月13日,分別存款1,650萬元│
│ │年 1 月 13 日存款憑 │及110萬7,300元,共計1,760萬7│
│ │條各 1 紙。 │,300元至葡眾公司設於彰化商 │
│ │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返還犯罪所得之事實。 │
└──┴──────────┴──────────────┘
二、犯罪事實一㈡收受春風公司回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愈得於偵查中│1.被告林愈得坦承有收取回扣,僅│
│ │之供述。 │ 辯稱係代曾美菁向春風公司索取│
│ │ │ 回扣,均全數交付曾美菁。 │
│ │ │2.被告林愈得向陳安泰取得表揚大│
│ │ │ 會回扣至少有1,160萬元之事實 │
│ │ │ 。 │
│ │ │3.被告林愈得供述為代曾美菁取得│
│ │ │ 回扣款,與陳安泰約定之見面交│
│ │ │ 款地點,絕大部分在曾美菁位在│
│ │ │ 臺北市臨沂街住處轉角、民生東│
│ │ │ 路住處交誼廳等處之事實。 │
│ │ │4.被告林愈得認為其係與曾美菁於│
│ │ │ 104年5、6月間分手,該期間曾 │
│ │ │ 美菁從日本回來對之就很冷淡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美│1.被告林愈得曾表示需要一個身分│
│ │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以便為曾美菁洽談事情,曾美菁│
│ │ │ 遂印製「葡眾公司顧問」名片予│
│ │ │ 被告林愈得使用。 │
│ │ │2.證人曾美菁有授權被告林愈得與│
│ │ │ 春風公司陳安泰洽談舉辦表揚大│
│ │ │ 會活動價錢之事實。 │
│ │ │3.證人曾美菁從未指示也不知被告│
│ │ │ 林愈得去向春風公司陳安泰索取│
│ │ │ 回扣之事實,是到分手後才知道│
│ │ │ 陳安泰有給回扣等語。 │
│ │ │4.因葡眾公司業務成長很快,表揚│
│ │ │ 大會表揚之人數越來越多,被告│
│ │ │ 林愈得談回來的價格,其未察覺│
│ │ │ 有異,便直接交代葡眾公司企劃│
│ │ │ 部上簽呈辦理,被告林愈得回報│
│ │ │ 時都說已經殺過價等語之事實。│
│ │ │5.葡眾公司及曾美菁有於104年6月│
│ │ │ 11日至6月15日赴日本員工旅遊 │
│ │ │ ,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自104年5│
│ │ │ 、6月間開始交惡,5月底6月初 │
│ │ │ 雙方就沒有再見面,且於104年7│
│ │ │ 月6日以WHATS APP簡訊「7月份 │
│ │ │ 起停止所有發票報帳」決絕表示│
│ │ │ 正式分手之事實。 │
├──┼─────────┼───────────────┤
│3 │證人即春風公司負責│1.被告林愈得初始自稱為葡眾公司│
│ │人陳安泰於偵查中之│ 顧問,且名片上之頭銜也為葡眾│
│ │證述。 │ 公司顧問之事實,認為只要跟林│
│ │ │ 愈得洽談,都可以得到活動承辦│
│ │ │ 權限。 │
│ │ │2.被告林愈得來洽談時,有表示希│
│ │ │ 望可以共享獲利,其聽得懂被告│
│ │ │ 林愈得的「暗示」,被告林愈得│
│ │ │ 討論葡眾公司辦活動預算時,會│
│ │ │ 提出他個人的「期待」。 │
│ │ │3.因葡眾公司表揚大會規模越來越│
│ │ │ 大,預算提高的同時,被告林愈│
│ │ │ 得所要的回扣也越來越多之事實│
│ │ │ 。 │
│ │ │4.會把林愈得要額外要求的費用加│
│ │ │ 在報價中,把回扣金額灌注在報│
│ │ │ 價中,才符合成本效益,伊把回│
│ │ │ 扣金額算在報價,林愈得也沒有│
│ │ │ 反對。 │
│ │ │5.有關102年10月18日21:55-22: │
│ │ │ 20其與被告林愈得WHATS APP之 │
│ │ │ 對話(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 │
│ │ │ 1),可對應其陳報之「其他費用│
│ │ │ 支出表,2013年-下 」280萬元 │
│ │ │ 回扣(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1)│
│ │ │ 之事實。 │
│ │ │6.有關103年10月24日19:35-19:36│
│ │ │ 其與被告林愈得WHATS APP 之對│
│ │ │ 話(106年度偵字第2928號卷1),│
│ │ │ 可對應到其陳報之「其他費用支│
│ │ │ 出表,2014年-下」305萬元回扣│
│ │ │ 之事實。 │
│ │ │7.被告林愈得與陳安泰見面之交錢│
│ │ │ 地點,通常是在臺北老爺酒店、│
│ │ │ 晶華酒店、凱悅飯店等地方,也│
│ │ │ 有在長安東路及建國北路交岔路│
│ │ │ 口等處,但從來沒有在證人曾美│
│ │ │ 菁住處附近之事實。 │
│ │ │8.104年7月10日18:04(即被告林 │
│ │ │ 愈得與證人曾美菁「分手之後」│
│ │ │ ),被告林愈得猶以WHATS APP │
│ │ │ 傳簡訊給陳安泰:「我人不在臺│
│ │ │ 北,表揚會的事確定好,就通知│
│ │ │ 我安排見面的時間」等語之事實│
│ │ │ 。足認被告林愈得於與證人曾美│
│ │ │ 菁分手後仍欲向陳安泰索討回扣│
│ │ │ 之事。惟因曾美菁事前已詢問林│
│ │ │ 愈得是否私下收取回扣之事並告│
│ │ │ 知不得再行支付回扣,陳安泰並│
│ │ │ 未及時回覆訊息,迄8月始委婉 │
│ │ │ 以簡訊拒絕等情。 │
│ │ │9.證人陳安泰內心曾質疑,若回扣│
│ │ │ 最終是送給曾美菁,為何舉辦活│
│ │ │ 動之事後檢討從來沒有減少,付│
│ │ │ 款也常常拖延,如果是曾美菁自│
│ │ │ 己要收取回扣,應該會促使葡眾│
│ │ │ 公司趕快付款之事實。 │
├──┼─────────┼───────────────┤
│ 4 │證人郭千禎即日盛全│被告林愈得以葡眾顧問身分向與葡│
│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眾公司交易之車商私下收取回扣,│
│ │有限公司業務於偵查│且 104 年間曾美菁與林愈得分手 │
│ │中之證述 │後有打電話詢問郭千禎是否有私下│
│ │ │給林愈得回扣之事。足徵此為被告│
│ │ │林愈得之慣用手法。 │
├──┼─────────┼───────────────┤
│ 5 │證人陳美秀即中華賓│被告林愈得以葡眾顧問身分向與葡│
│ │士汽車桃園分公司業│眾公司交易之車商私下收取回扣,│
│ │務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有接到曾美菁之詢問電話。足徵│
│ │ │此為被告林愈得之慣用手法。 │
├──┼─────────┼───────────────┤
│6 │被告林愈得之葡眾公│被告林愈得受任為葡眾公司處理事│
│ │司顧問名片。 │務之事實。 │
├──┼─────────┼───────────────┤
│7 │葡眾公司委託春風公│葡眾公司有委託春風公司承辦相關│
│ │司承辦公司活動之相│公司表揚大會等活動並支付活動款│
│ │關簽呈、合約書、發│項之事實。 │
│ │票、匯款證明、付款│ │
│ │紀錄表(資料卷二)及│ │
│ │表揚大會相關檢討報│ │
│ │告 │ │
├──┼─────────┼───────────────┤
│8 │證人陳安泰製作之「│春風公司自102年1月4日起至103年│
│ │其他費用支出表」及│10月24日,有以「佣金支出」列帳│
│ │陳報本署之春風公司│回本件扣數額,依帳上所載,春風│
│ │給付被告林愈得回扣│公司共給付1,160萬元回扣交付被 │
│ │明細表帳冊(106年 │告林愈得之事實。 │
│ │度偵字第2928卷三)│ │
├──┼─────────┼───────────────┤
│9 │被告林愈得與證人陳│1.被告林愈得與證人陳安泰有相約│
│ │安泰之 WHATS APP │ 見面收取回扣之事實。 │
│ │對話截圖 │2.被告林愈得在104年5、6月與曾 │
│ │ │ 美菁分手,且104年7月6日曾美 │
│ │ │ 菁以WHATS APP簡訊向林愈得表 │
│ │ │ 示「7月份起停止所有發票報帳 │
│ │ │ 」後,仍於104年7月10日以 │
│ │ │ WHATS APP傳簡訊給陳安泰:「 │
│ │ │ 我人不在臺北,表揚會的事確定│
│ │ │ 好,就通知我安排見面的時間」│
│ │ │ 等語,可證被告林愈得於與曾美│
│ │ │ 菁分手後,仍私下再意圖收取回│
│ │ │ 扣之事實。 │
├──┼─────────┼───────────────┤
│10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曾美菁關於「你有沒有收過春風公│
│ │月4日調科參字第107│司的回扣款項(沒有)」、「有關│
│ │00000000號測謊鑑定│本案,你有沒有收下春風公司的回│
│ │書(106年度偵字第 │扣款項(沒有)」之測謊問題及回│
│ │12036號卷一內) │答,均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美菁、林愈得、林孟克所為:(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美菁、林愈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嫌,被告 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克係涉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同法第 342 條之幫助背信罪嫌;
又被告曾美菁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被告林孟克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曾美菁、林孟克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論以被告曾美菁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罪嫌,論
以被告林孟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林愈得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犯罪所得 1,160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偉盟公司所開立給榮潤公司之發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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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未稅金額│稅額 │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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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2.12 │2,400,00│0 │2,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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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2.15 │216,000 │10,800 │226,800 │
├────┼─────┼────┼──────┼──────┤
│3 │97.11.28 │1,920,00│96,000 │2,016,000 │
├────┼─────┼────┼──────┼──────┤
│4 │98.1.23 │216,000 │10,800 │226,800 │
├────┼─────┼────┼──────┼──────┤
│5 │99.1.25 │216,000 │10,800 │226,800 │
├────┼─────┼────┼──────┼──────┤
│6 │99.6.30 │247,619 │12,381 │260,000 │
├────┼─────┼────┼──────┼──────┤
│7 │99.12.31 │537,600 │0 │537,600 │
├────┼─────┼────┼──────┼──────┤
│8 │99.12.31 │200,000 │0 │200,000 │
├────┼─────┼────┼──────┼──────┤
│9 │100.1.20 │216,000 │10,800 │226,800 │
├────┼─────┼────┼──────┼──────┤
│10 │100.12.26 │537,600 │0 │537,600 │
├────┼─────┼────┼──────┼──────┤
│11 │101.2.9 │216,000 │10,800 │226,800 │
├────┼─────┼────┼──────┼──────┤
│12 │101.4.5 │1,473,00│0 │1,473,000 │
├────┼─────┼────┼──────┼──────┤
│13 │102.1.10 │1,964,00│0 │1,964,000 │
├────┼─────┼────┼──────┼──────┤
│14 │102.1.29 │216,000 │10,800 │226,800 │
├────┼─────┼────┼──────┼──────┤
│15 │102.4.26 │537,600 │0 │537,600 │
├────┼─────┼────┼──────┼──────┤
│16 │103.1.13 │537,600 │0 │537,600 │
├────┼─────┼────┼──────┼──────┤
│17 │104.1.16 │1,156,50│0 │1,156,500 │
├────┴─────┼────┼──────┼──────┤
│合計 │ │173,181 │12,980,700 │
│ │12,807,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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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FINE EAGLE公司向葡眾公司報價之請款明細┌────┬─────┬─────────────────┐
│編號 │年度 │葡眾公司支付FINE EAGLE公司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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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 │3,080,000 │
├────┼─────┼─────────────────┤
│2 │98年 │3,360,000 │
├────┼─────┼─────────────────┤
│3 │99年 │3,360,000 │
├────┼─────┼─────────────────┤
│4 │100年 │2,442,000 │
├────┼─────┼─────────────────┤
│5 │101年 │2,304,000 │
├────┼─────┼─────────────────┤
│6 │102年 │5,784,000 │
├────┼─────┼─────────────────┤
│7 │103年 │5,352,000 │
├────┼─────┼─────────────────┤
│8 │104年 │4,906,000 │
├────┼─────┼─────────────────┤
│ │合計 │30,58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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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陳安泰提出交付現金回扣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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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 │帳記借方金額 │佣金支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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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4 │102葡眾(上) │2,500,000 │2,500,000 │
├─────┼───────┼───────┼──────┤
│2013/7/25 │102葡眾(下) │900,000 │2,800,000 │
├─────┼───────┼───────┤ │
│2013/7/26 │102葡眾(下) │1,000,000 │ │
├─────┼───────┼───────┤ │
│2013/8/2 │102葡眾(下) │900,000 │ │
├─────┼───────┼───────┼──────┤
│2014/1/29 │103葡眾(上) │2,800,000 │2,800,000 │
├─────┼───────┼───────┼──────┤
│2014/7/25 │103葡眾(下) │1,200,000 │3,050,000 │
├─────┼───────┼───────┤ │
│2014/7/24 │103葡眾(下) │600,000 │ │
├─────┼───────┼───────┤ │
│2014/7/25 │103葡眾(下) │1,200,000 │ │
├─────┼───────┼───────┤ │
│2014/7/30 │103葡眾(下) │50,000 │ │
├─────┼───────┼───────┼──────┤
│2014/10/24│103 葡眾(下)葡│450,000 │450,000 │
│ │眾活動追加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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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11,6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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