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4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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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9、924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伍包(驗餘總淨重三二點二五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捲菸紙壹盒、紙濾嘴貳盒、吸食器肆組、研磨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斯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扣案之大麻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驗出大麻成分(驗餘總淨重32.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第43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捲菸紙1盒、紙濾嘴2盒、吸食器4組、研磨器1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9號
108年度偵字第924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斯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橋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40公克後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上揭自「小趙」處購買取得之大麻取出部分,以捲煙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08年3月11日8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4包(毛重33.5公克)、捲菸紙1盒、紙濾嘴2盒、大麻吸食器3組等物;
警方又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斯猷之女友徐于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斯猷放置於該處之大麻1盒(毛重3.5公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對陳斯猷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斯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徐于婷於警詢之證述│警方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    │                      │2段301號3樓之7之租屋處執│
│    │                      │行搜索,所查扣之大麻1盒 │
│    │                      │、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等│
│    │                      │物均為被告放置的。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1、警方於108年3月11日8時│
│    │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 │   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 │
│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   安街178號3樓之居所執 │
│    │份、扣案物照片5張、現 │   行搜索,當場查獲大麻4│
│    │場照片6張             │   包、捲菸紙1盒、紙濾嘴│
│    │                      │   2盒、大麻吸食器3組等 │
│    │                      │   物之事實。2、警方於  │
│    │                      │   108年3月11日10時50分 │
│    │                      │   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
○    ○                      ○   ○○區○○路0段000號3│
│    │                      │   樓之7執行搜索,當場查│
│    │                      │   獲大麻1盒、研磨器1個 │
│    │                      │   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    │                      │   。                   │
├──┼───────────┼────────────┤
│4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    │檢體編號:I-057)、詮 │應之事實。              │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I-057)             │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大麻5包,鑑定均含 │
│    │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26 │
│    │字第10823010660號鑑定 │公克,驗餘淨重32.25公克 │
│    │書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扣案之大麻5包,鑑定均含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2.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大麻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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