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7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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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2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 年1月2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因被告前、後二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建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毒偵1714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王宜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宜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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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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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宜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
│    │司10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事實。                │
│    │制條例受採尿人姓名暨代│                      │
│    │碼照表、鑑定許可書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 │
│    │表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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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宜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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