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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民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卷第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6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宜蘭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9 月7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注射針筒1 支,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見毒偵卷第117 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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