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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05、99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楊秀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更正為「楊秀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原記載「臺北市北屯路上」部分,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另補充「(楊秀穗因而自張哲豪處詐得價值9,000元之商品、自鄭勝億處詐得價值3,600 元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秀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秀穗就詐欺告訴人張哲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詐欺告訴人鄭勝億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鄭勝億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卷第50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及利益,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勝億、張哲豪2 人分別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即短繳車資尾款之金額)、9,000元(即短繳商品款項之總額)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第100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卷第56-1頁、第56-3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張哲豪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9,000 元之商品;
就詐欺告訴人鄭勝億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價值3,60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人上開金額,上開金額亦等同於被告短繳之商品款項及載運服務之價金(車資),告訴人2 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若再宣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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