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5,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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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耀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高○芸及其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聯絡、接觸及通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那我也不用故慮了,我會去殺人新北市○○區○○街○○巷○○弄0 號,記住我說到做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那我也不用顧慮了,我會去殺人新北市○○區○○街○○巷○○弄0 號,記住我說當作到(應為『說到做到』之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耀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耀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陸續發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少年高○芸(姓名詳卷,93年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害人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OO年O月O日生),並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人際互動中,未能保持理性態度、克制情緒,率爾以文字、圖片恫嚇被害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以給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卷第42-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聯絡、接觸及通信行為,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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