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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鼎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鼎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將構成背信之貨款全額共855萬元賠償予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計算式:855萬-560萬=295萬),惟被告既業已賠償告訴人構成背信之貨款全額共85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簡鼎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長文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鼎元受僱於康淑瑜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林森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日津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玉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店長,緣因立法院於民國105年底三讀通過菸酒稅法修正案,每包菸的菸稅自106年6月開始將調漲新臺幣(下同)20元,菸品中、大盤商自105年下半年開始為囤菸,在外大量收購香菸,全家公司北北三課所長李承興將香菸中、大盤商有意做香菸大單之訊息告知簡鼎元,雙方談妥若簡鼎元負責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有意承接香菸大單,因大單之售價與便利商店之正常售價有價差,差額部分李承興在能力範圍內使用單店競爭費用予以補貼。
詎料簡鼎元為求衝高業績數字,明知全家公司規定旗下便利商店陳列販售之商品販售均需透過店內收銀機,商品方可離店,且庫存商品須保管於全家公司指定的地點,不得擅自搬移或保管於其他場所,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6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以使菸盤商賒帳且販售香菸不過收銀機之方式將香菸大量販售予菸盤商王文龍,且於每2個月例行盤點日時通知王文龍將尚未結帳之香菸搬回店內盤點,以此方式隱匿自己以賒帳方式將香菸販售予菸盤商之行為而違背其任務,且於收到王文龍交付買受香菸之現金後,未將歸屬上開3家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營業收入現金約295萬元(計算方式詳如證據清單1之待證事實欄所述)存入店內,逕自挪用侵占入己,嗣因上開3家全家便利商店之香菸存貨過高,經全家公司營業擔當前往店內進行非例行性盤點,查得上開3家店內香菸庫存短少855萬餘元價值之香菸存貨,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全家便利商店及負責人康淑瑜。
嗣經康淑瑜發現上情,聯繫簡鼎元父親簡顯堂出面處理,始由簡顯堂代為賠償上開損失。
二、案經康淑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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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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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鼎元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前│
│ │中之供述 │ 述3間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
│ │ │ 香菸販售予菸盤商王文龍│
│ │ │ 之事實。2.被告坦承標價│
│ │ │ 為950元之香菸,係以850│
│ │ │ 元之價格販賣給王文龍之│
│ │ │ 事實。3.被告坦承總公司│
│ │ │ 盤點後香菸短少800多萬 │
│ │ │ 元價值之存貨之事實,然│
│ │ │ 辯稱:販賣香菸給王文龍│
│ │ │ 所得之營業收入只是延遲│
│ │ │ 打入店內收銀機,因為要│
│ │ │ 等待時機慣進去...本來 │
│ │ │ 在等例行性盤點就要打進│
│ │ │ 去...等香菸漲價就一定 │
│ │ │ 要打進去等語。4.被告坦│
│ │ │ 承以上開方式販售予王文│
│ │ │ 龍之香菸價值約5,600萬 │
│ │ │ 元,而後來是由父親簡顯│
│ │ │ 堂代為出面賠償香菸盤少│
│ │ │ 之800多萬元等事實。故 │
│ │ │ 以被告係以9折價販賣香 │
│ │ │ 菸予王文龍計算,5,600 │
│ │ │ 萬元價值之香菸累積虧損│
│ │ │ (指標牌價與販賣盤商之│
│ │ │ 價差)至多為560萬元, │
│ │ │ 然106年端午節前夕盤點 │
│ │ │ 時存貨短少虧損為855萬 │
│ │ │ 元,足證被告至少有將約│
│ │ │ 295萬元(855萬元-560萬│
│ │ │ 元=295萬元)之營業收 │
│ │ │ 入挪用而侵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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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康淑瑜於警詢及偵│1.告訴人與全家公司簽有委│
│ │查中之指述 │ 任經營契約,僱用被告擔│
│ │ │ 任前開3家全家便利商店 │
│ │ │ 之店長之事實。2.依全家│
│ │ │ 公司與加盟店之間契約約│
│ │ │ 定,銷售額須於每天下午│
│ │ │ 3點30分之前存入全家公 │
│ │ │ 司指定帳戶,且貨物售出│
│ │ │ 一定要過收銀機,卻擅自│
│ │ │ 將香菸以賒帳方式販售給│
│ │ │ 菸盤商,販售時也未將商│
│ │ │ 品過收銀機,且於每2個 │
│ │ │ 月例行盤點時跟菸盤商借│
│ │ │ 菸回來盤點,直到106年 │
│ │ │ 端午節前夕,因為總公司│
│ │ │ 換了轄區主管,覺得香菸│
│ │ │ 的帳有問題加以清查,才│
│ │ │ 發現此事之事實。3.全家│
│ │ │ 公司盤點發現短少855萬 │
│ │ │ 元香菸存貨後,伊聯繫簡│
│ │ │ 鼎元之父親簡顯堂,才由│
│ │ │ 簡顯堂拿錢出來賠償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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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王文龍於偵查中之證│1.王文龍為菸盤商,當時香│
│ │述 │ 菸因為健康捐要漲30元,│
│ │ │ 透過別人介紹跟被告購買│
│ │ │ 香菸之事實。2.大約在 │
│ │ │ 106年1月至5月間跟被告 │
│ │ │ 進貨香菸,被告以便利商│
│ │ │ 店牌價之9折價賣給伊, │
│ │ │ 付款方式有時是搬貨時給│
│ │ │ 現金,有時是香菸轉賣後│
│ │ │ 晚一點再補給被告現金之│
│ │ │ 事實。3.王文龍有依被告│
│ │ │ 之要求,把被告已經賣給│
│ │ │ 王文龍之香菸,搬回去店│
│ │ │ 內盤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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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李承興於偵查中之證│1.李承興在全家公司北一本│
│ │述 │ 部北北三課所長期間,因│
│ │ │ 為菸要漲價,外面有人在│
│ │ │ 搶菸,伊曾答應被告若要│
│ │ │ 做大單,會用些許單店競│
│ │ │ 爭費用補給做大單的店,│
│ │ │ 但後來被告越做越多,伊│
│ │ │ 有跟被告表示在伊想到辦│
│ │ │ 法以前先不要做,不然會│
│ │ │ 虧錢,伊後來知道被告是│
│ │ │ 把香菸先放在菸商那邊,│
│ │ │ 等菸商賣掉後才有錢,且│
│ │ │ 香菸出店時沒有過收銀機│
│ │ │ ,打算等賣完後再補刷,│
│ │ │ 因為那時才有錢之事實。│
│ │ │ 2.李承興答應轄區店家做│
│ │ │ 大單且運用單店競爭費用│
│ │ │ 或由灌業績之方式補貼做│
│ │ │ 大單之價差虧損,都必須│
│ │ │ 要在商品有過收銀機的狀│
│ │ │ 況,這樣商流跟錢流才能│
│ │ │ 對得起來,否則盤點會有│
│ │ │ 問題,後來的情形是伊根│
│ │ │ 本不知道有多少香菸流出│
│ │ │ 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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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林森北路店、日津│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不可以有│
│ │店店員卓政嘉於偵查中之│商品賣出去不過收銀機之狀│
│ │證述 │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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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告父親簡顯堂於│證明被告香菸盤點後之800 │
│ │偵查中之證述 │多萬元損失,是由簡顯堂出│
│ │ │錢賠償700多萬元,僅有100│
│ │ │多萬元是由被告賠償之事實│
│ │ │,足證被告將855萬元價值 │
│ │ │之香菸販售予王文龍所得現│
│ │ │金,確有遭被告挪用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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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全家公司營業擔當│1.證人游庭瑋擔任營業擔當│
│ │游庭瑋之證述 │ 期間,因為被告擔任店長│
│ │ │ 的3家店香菸存貨過高, │
│ │ │ 全家公司要求伊等要去各│
│ │ │ 店去任香菸存貨須回到合│
│ │ │ 理庫存,例行性盤點時都│
│ │ │ 正常,後來進行非例行性│
│ │ │ 盤點,才發現香菸庫存短│
│ │ │ 少之事實。2.當時盤點短│
│ │ │ 少之香菸存貨價值約800 │
│ │ │ 多萬元之事實。3.存貨短│
│ │ │ 少之800多萬元後來是被 │
│ │ │ 告之父親代為賠償,假設│
│ │ │ 未清償的話,全家公司會│
│ │ │ 向加盟主求償之事實。4.│
│ │ │ 全家便利商店每日下午3 │
│ │ │ 點30分前須將營收存入全│
│ │ │ 家公司指定帳戶,全家公│
│ │ │ 司在4點30分即會出少送 │
│ │ │ 金店鋪報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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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全家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1.告訴人康淑瑜與全家公司│
│ │、委任經營續約特別契約│ 簽約成為上開3家全家便 │
│ │ │ 利商店加盟店之事實。2.│
│ │ │ 全家公司規範加盟店應遵│
│ │ │ 守「每日銷售額款. . . │
│ │ │ 於甲方(全家公司)指定│
│ │ │ 時間存入甲方指定銀行帳│
│ │ │ 戶」. . . 「庫存商品須│
│ │ │ 保管於全家公司指定的地│
│ │ │ 點,不得擅自搬移或保管│
│ │ │ 於其他場所」等規範,被│
│ │ │ 告為契約之丙方,與告訴│
│ │ │ 人共同經營必須同樣遵守│
│ │ │ 契約規範,被告亦於契約│
│ │ │ 上簽名,對於上開規定主│
│ │ │ 觀應該知悉之事實。3.經│
│ │ │ 營契約書內雖未直接規定│
│ │ │ 商品販售須經收銀機,然│
│ │ │ 因契約訂有每日銷售額須│
│ │ │ 於全家公司指定日期(即│
│ │ │ 每日下午3點30分前)存 │
│ │ │ 入指定帳戶、存貨不得搬│
│ │ │ 離其他場所等規範,因進│
│ │ │ 貨未經收銀機過刷者均屬│
│ │ │ 存貨,故依照全家公司規│
│ │ │ 範可推出商品出店必須要│
│ │ │ 經過收銀機,否則即已違│
│ │ │ 反經營契約書之契約規定│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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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上開3間全家便利商店106│上開3間全家便利商店因編 │
│ │年5月、106年6月之月營 │號8之香菸庫存偏高,全家 │
│ │運狀況紀錄表 │公司因而進行非例行性盤點│
│ │ │始查知上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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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簡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者,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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