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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恩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恩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達成和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已履行第一期款項42萬元,且餘款若未依約履行亦負有高額違約金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吳長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恩與李明揚前為男女朋友。
因李明揚發現吳長恩已婚,欲與吳長恩分手。
㈠吳長恩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9日20時51分、21時許,致電李明揚對其恫稱:「你現在給我過來」、「你現在要不要過來,你不過來,我她媽立馬傳到你
FacebooK,你試試看」、「我先傳一張給你,讓大家去看你的Facebook,等著看」、「他媽的,幹你娘,我現在沒什麼好怕的拉」、「你去死啦」、「你給我過來你家門口,他媽的不然我現在直接在你家門口等你,看你媽在不再」、「我限你三分鐘給我過來,不然我立馬抄你家,店裡」、「你等著看,你等著看,你等著看我傳什麼」「我不想給你10分鐘,我只給你3分鐘,他媽我這邊等很久了,你以為你很厲害,你都不接我電話,你等著看你的Facebook有什麼東西?操你媽的」、「你準備看一下你社群網站,等著看」、「你等著看阿,看有什麼啊,大家最想看,絕對讓大家爽」、「後果大家自己承擔」、「你現在不過來後果更慘」、「你等著看,他媽的我一堆」、「我告訴妳我就把你的人生毀掉」、「我告訴你,我把你威脅到死,我告訴你」、「你現在就他媽給我,我看你自己死了,我才甘願」、「你如果不過來,我會更可怕,我一但傳上去就來不及了,你要不要過來」、「如果你沒有過來,我一定傳,我跟你保證」、「我跟你保證他媽我也瘋了,你知道瘋子會做什麼事,你自己最清楚」等語,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李明揚裸照1張予李明揚,並對李明揚恫稱「我準備傳上去,我就不信我找不到你」等足以危害李明揚生命、身體及名譽之言語,致李明揚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李明揚與其見面,然李明揚因害怕與吳長恩碰面會發生危險,因而未與吳長恩見面。
㈡吳長恩因不滿其脅迫李明揚與其見面未果,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2時許,至李明揚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候李明揚,待見到李明揚返家,隨即上前徒手將李明揚抱起,並將李明揚扔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駕車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附近停放,隨即以要上傳李明揚之裸照等、若不從則要自己幫李明揚褪去衣物再將全身赤裸之李明揚丟到路邊,載到深山丟棄等語恫稱,逼迫李明揚除內衣褲外,褪去全身衣物,吳長恩見李明揚已褪去衣物,便將車門打開,佯裝將李明揚推下車,李明揚因而大聲呼叫並扭動身體掙扎,並欲藉此機會逃跑,吳長恩便以手摀住李明揚嘴巴,並將其往車內推,再以身體壓制李明揚,阻止李明揚離去,並致李明揚受有上唇內側擦挫傷、下頷疼痛(無目視可見瘀腫)、左前臂、雙側大腿、左側西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剝奪李明揚行動自由。
嗣李明揚見狀,認若積極反抗恐遭遇不幸,便費力安撫吳長恩,吳長恩始將李明揚送返家。
二、案經李明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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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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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長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告訴人李明揚所│
│ │中之供詞 │ 提供之對話錄音、LIME對│
│ │ │ 話截圖,均為被告與告訴│
│ │ │ 人間對話內容之事實。2.│
│ │ │ 被告坦承於107年7月9日 │
│ │ │ 以要上傳告訴人裸照為由│
│ │ │ ,逼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
│ │ │ 實。3.被告坦承於107年7│
│ │ │ 月10日至告訴人住處樓下│
│ │ │ 等候告訴人,見到告訴人│
│ │ │ 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便將│
│ │ │ 告訴人抱上車,並將車輛│
│ │ │ 開到台北市民權東路附近│
│ │ │ 停放。嗣逼迫告訴人脫光│
│ │ │ 衣服,嗣其開門叫告訴人│
│ │ │ 下車,約隔幾分後,其將│
│ │ │ 車門關起來,告訴人想要│
│ │ │ 逃走,其拉住告訴人阻止│
│ │ │ 告訴人離去,當時告訴人│
│ │ │ 有掙扎之事實。4.被告自│
│ │ │ 陳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告│
│ │ │ 訴人要離去時,遭其拉住│
│ │ │ 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掙│
│ │ │ 扎過程造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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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 │
├───┼───────────┼────────────┤
│3 │臺安醫院107年7月10日診│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至醫│
│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院驗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片 │實。 │
├───┼───────────┼────────────┤
│4 │告訴人住處樓下107年7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至告訴│
│ │10日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人住處將告訴人強行抱進車│
│ │照片 │內載走之事實。 │
├───┼───────────┼────────────┤
│5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7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
│ │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檔案│罪事實。 │
│ │名稱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LINE對 │ │
│ │話截圖照片 │ │
├───┼───────────┼────────────┤
│6 │被告與告訴人於0000000 │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脫困│
│ │對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 │返家後,致電與被告,指責│
│ │0000000-0000)暨議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 │載之行為,被告未否認之事│
│ │ │實。 │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在車內,強迫告訴人僅著內衣褲拍攝向被告道歉影片,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然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扣被告手機勘驗,未在被告手機內查得該影片,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衣褲向告訴人道歉之影片,且據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係以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拍攝該影片,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人指訴該部分內容,核屬刑法強制罪嫌,然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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