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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刮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夏至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電影主題公園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7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刮勺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第7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9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11月19日期滿,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塑膠刮勺1 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29 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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