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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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2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志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鍾東志發生爭執,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及右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第41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29號

被 告 陳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前開(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民國108年2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仍於108年3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園內,因細故與鍾東志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鍾東志,致鍾東志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挫傷及右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鍾東志就診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之自白                  │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東志於警詢│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 3  │同案被告施坤佑於警詢中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出│
│    │供述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4  │證人楊君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    │之證述                  │因頭部受傷而流血之事實。│
│    │                        │                        │
├──┼────────────┼────────────┤
│ 5  │馬偕紀念醫院108年3月17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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