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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115,200 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部分,更正補充記載「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顥文所持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2 帳戶與暱稱「遊戲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網站為幌,分別詐騙被害人郭義魁、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2 帳戶,並由被告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實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且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先後多次分別詐騙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2 帳戶之行為,其施以詐騙之對象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先後多次將詐騙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所得贓款轉匯至虛擬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亦應各評價為一洗錢罪。
㈣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先後詐騙被害人郭義魁、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之財物,並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至虛擬帳戶,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3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108 年度偵字第33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3 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轉匯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郭義魁、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先後遭詐騙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之結果,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達成和解(如附表二所示,第1 期款項業已依約支付),且已賠償被害人郭義魁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人、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除已與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分別達成和解外,另已賠償被害人郭義魁1,000 元,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均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之提款卡1 張(見偵查卷第47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223 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郭義魁,並與被害人陳秉旭、告訴人曾新琪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得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先後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共計31萬1240元轉匯至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足認屬本案洗錢標的,然因前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匯至虛擬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等款項有實際管理力,查無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或│匯(轉)│匯(轉)│匯(轉)入帳│匯款至虛擬│匯款至虛擬│ 宣告刑 │
│號│被害人 │款時間 │入款項 │戶 │帳戶之時間│帳戶之金額│ │
├─┼────┼────┼────┼──────┼─────┼─────┼─────┤
│1 │被害人郭│107 年11│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11月│61,740元(│陳顥文共同│
│ │義魁 │月26日 │ │申辦帳號000-│26 日 │含被害人陳│犯洗錢防制│
│ │ │ │ │000000000000│ │秉旭在同日│法第十四條│
│ │ │ │ │號帳戶 │ │所匯款項62│第一項之洗│
│ │ │ │ │ │ │,000元之部│錢罪,處有│
│ │ │ │ │ │ │分) │期徒刑貳月│
│ │ │ │ │ │ │ │,併科罰金│
│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罰金如│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2 │被害人陳│107 年11│6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同上 │同上 │陳顥文共同│
│ │秉旭 │月26日 │ │申辦帳號000-│ │ │犯洗錢防制│
│ │ │ │ │000000000000│ │ │法第十四條│
│ │ │ │ │號帳戶 │ │ │第一項之洗│
│ │ ├────┼────┼──────┼─────┼─────┤錢罪,處有│
│ │ │107 年12│151,993 │同上帳戶 │107 年12月│100,000 元│期徒刑肆月│
│ │ │月4 日 │元 │ │4 日 │、30,000元│,併科罰金│
│ │ │ │ │ │ │ │新臺幣貳萬│
│ │ ├────┼────┼──────┼─────┼─────┤元,罰金如│
│ │ │107 年11│6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107 年11月│60,760 元 │易服勞役,│
│ │ │月30日 │ │銀行申辦帳號│30日 │ │以新臺幣壹│
│ │ │ │ │000-00000000│ │ │仟元折算壹│
│ │ │ │ │0000號帳戶 │ │ │日。 │
├─┼────┼────┼────┼──────┼─────┼─────┼─────┤
│3 │告訴人曾│107 年11│6,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 │29,400元、│陳顥文共同│
│ │新琪 │月27日 │ │申辦帳號000-│27日 │29,400元 │犯洗錢防制│
│ │ │ │ │000000000000│ │ │法第十四條│
│ │ │ │ │號帳戶 │ │ │第一項之洗│
│ │ ├────┼────┼──────┤ │ │錢罪,處有│
│ │ │107 年11│23,800元│同上帳戶 │ │ │期徒刑參月│
│ │ │月27日 │ │ │ │ │,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壹萬│
│ │ │107 年11│20,000元│同上帳戶 │ │ │元,罰金如│
│ │ │月27日 │ │ │ │ │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
│ │ │107 年11│12,000元│同上帳戶 │ │ │仟元折算壹│
│ │ │月27日 │ │ │ │ │日。 │
│ │ ├────┼────┼──────┼─────┼─────┤ │
│ │ │107 年11│30,000元│同上帳戶 │107 年12月│60,700元 │ │
│ │ │月30日 │ │ │3 日 │ │ │
│ │ ├────┼────┼──────┤ │ │ │
│ │ │107 年11│30,000元│同上帳戶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107 年11│2,000元 │同上帳戶 │ │ │ │
│ │ │月30日 │ │ │ │ │ │
└─┴────┴────┴────┴──────┴─────┴─────┴─────┘
附表二
┌────┬────────────────────────────────────┐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曾新琪 │陳顥文應給付曾新琪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
│ │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陳秉旭 │陳顥文應給付陳秉旭貳拾玖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八年八月起至一○九│
│ │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柒仟元,另自一○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
│ │十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6號
被 告 陳顥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於民國107 年11月某日,利用手機LINE之通訊軟體認識暱稱「遊戲社/ 遊戲社、英雄聯盟、魔獸世界、Dota點卡儲值、全球接單」(下稱「遊戲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允以代收款項金額2%手續費之利益,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暱稱「遊戲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顥文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7 年11月25日起,以交友網站為幌,向郭義魁、陳秉旭、曾新琪詐騙,郭義魁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顥文之前開帳戶內,陳顥文除留下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外,再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或APP 轉帳115,200 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內。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新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顥文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提供上開帳戶讓上開暱稱「遊│
│ │中之供述 │戲社」之人轉帳匯款,並將款項轉│
│ │ │匯至指定虛擬帳戶內,並收取4,00│
│ │ │0 元報酬等事實。 │
├──┼───────────┼───────────────┤
│2 │告訴人曾新琪及被害人郭│全部犯罪事實。 │
│ │義魁、陳秉旭於警詢時之│ │
│ │陳述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 │
│ │人陳秉旭之匯款單據;臺│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新琪│ │
│ │之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被害人郭義魁與不詳│ │
│ │交友網站談話截圖。被告│ │
│ │操作提款機轉帳之監視器│ │
│ │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 │ │
├──┼───────────┤ │
│4 │被告前開之國泰世華銀行│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 │
│ │操作提款機轉帳之監視器│ │
│ │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其與暱稱「遊戲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前述所得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時間 │匯(轉)入│匯(轉)入帳戶 │
│ │ │ │款項 │ │
├───┼───────┼───────┼─────┼────────┤
│1 │郭義魁 │107年11月26日 │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2 │陳秉旭 │107年11月26日 │6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 號帳戶 │
│ │ ├───────┼─────┼────────┤
│ │ │107年12月4日 │151,993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30日 │6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申辦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
├───┼───────┼───────┼─────┼────────┤
│3 │曾新琪 │107年11月27日 │6,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0000 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27日 │23,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27日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27日 │1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30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30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107年11月30日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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