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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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顗倫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程敏倫之證詞」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本件告訴人余政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弘煜自助洗車廠洗車時,將其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零錢罐1 個遺留在洗車投幣機上,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離去,嗣經被告程顗倫所拾獲,則被告將其中現金200 元花用完畢,並丟棄該零錢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恰,然因適用法條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判斷置放洗車廠投幣機上,含有現金200 元之零錢罐1 個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卻未於拾獲後留待原地等候本人返回尋找或將之交由警察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發現遺忘上開零錢罐,重回現場尋找,僅發現該零錢罐在洗車廠後面水溝,內含之現金已不見,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其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併參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200 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零錢罐1 個,業據告訴人陳明:我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去洗車廠找,有發現完整的零錢罐在洗車廠後面水溝裡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1號

被 告 程顗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顗倫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弘煜洗車場投幣機上,拾得余政哲所有而遺留在機臺上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後,明知該物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余政哲發現其所有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前揭洗車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程顗倫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哲於警│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失│
│    │詢時之證述            │前開物品之事實。        │
│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查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相片8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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