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8,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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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浩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5行「上午」後補充「10時28分、29分許」、第7行「30元」更正為「合計52元」外;

證據部分補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楊程安所持有之悠遊卡,係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不慎掉落,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故核被告邱浩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持該悠遊卡消費共新臺幣52元部分,固係其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而得之利益,亦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利益非高,則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又被告拾得之悠遊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簡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邱浩恒 男 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港澳地區人民
在臺居住地址:○○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803室
中華民國居留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
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浩恒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外,拾獲楊程安所有而於同日稍早遺失之無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枚尚有儲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2元之悠遊卡據為己有,侵占楊程安遺失之物。
嗣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利用陳宣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持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門市,以侵占之悠遊卡購買價值30元之食品。
案經楊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浩恒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陳宣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相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悠遊字第1080500729號函及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
(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七)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外觀相片;
(八)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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