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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林建成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9,95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鄭宇倫應給付林建成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75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鄭宇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設立顯示名稱「鄭宇倫」之帳號,於工作欄填載「在Prada擔任Public Relations」,嗣與林建成互加為好友而結識後,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建成佯稱伊母需開刀及急需醫藥費用,若沒錢就要到同志按摩店上班云云,致林建成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公司內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1日、8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入鄭宇倫指定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103年7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建成佯稱伊係國際精品品牌PARDA臺灣公司員工,可取得PRADA展場活動邀請函,且能以6折價代購員工優惠之名牌包云云,致林建成陷於錯誤,向鄭宇倫申購1只該品牌皮包,因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2萬9,950元入前揭帳戶;
又於同年8月21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建成佯稱因歐元價格有變動,伊同事為購得上揭品牌皮包已代為墊付5,000元,林建成應歸還該5,000元云云,然雙方因鄭宇倫拖延交付上述邀請函而發生齟齬,林建成未交付5,000元與鄭宇倫而未得手。
鄭宇倫詐得上述4萬9,950元後,旋將林建成臉書帳號封鎖,避不聯繫,嗣林建成察覺鄭宇倫另設臉書顯示名稱「Lun YU」之帳號,於工作欄上填載「在凱渥CatWalk擔任模特兒」等內容,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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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宇倫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前述臉書訊息是│
│ │供述 │伊所為,且伊有收受上述4 │
│ │ │萬9,950元之事實,惟矢口 │
│ │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 │ │伊懷疑給伊錢的人根本不是│
│ │ │告訴人林建成,當時是有位│
│ │ │素未謀面的鄭姓先生主動要│
│ │ │借伊錢,伊有拿錢去支付伊│
│ │ │母103年9月的開刀費用,伊│
│ │ │沒有說伊是PRADA員工,伊 │
│ │ │是說伊認識1個PRADA員工叫│
│ │ │「Nancy」,但伊不知道她 │
│ │ │的中文名字,也沒有以其他│
│ │ │通訊軟體與她聯絡,伊等也│
│ │ │沒有共同的朋友,但證人「│
│ │ │王國威」可以證明伊認識「│
│ │ │Nancy」及「Nancy」承諾可│
│ │ │以拿到員購價名牌包的事情│
│ │ │,證人「王國威」持用的行│
│ │ │動電話門號是0983***588號│
│ │ │;另臉書顯示名稱「鄭宇倫│
│ │ │」之帳號,是伊情人「張國│
│ │ │倫」設立的,伊沒有在該帳│
│ │ │號的工作欄填載「在Prada │
│ │ │擔任Public Relations」,│
│ │ │「張國倫」持用的行動電話│
│ │ │門號是0911***255號云云。│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三 │證人林雯玲於偵查中之│渠持用門號0911***255號已│
│ │證述 │有5年以上,申辦後都是自 │
│ │ │己在使用該門號,未曾交付│
│ │ │其他人使用,渠未曾任職於│
│ │ │PRADA精品,不認識「張國 │
│ │ │倫」、「王國威」或「Nan-│
│ │ │cy」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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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余文智於偵查中之│渠持用門號0983***588號已│
│ │證述 │有1、2年,渠配偶申辦交給│
│ │ │渠使用後,都是渠在使用該│
│ │ │門號,未曾交付其他人使用│
│ │ │,渠未曾任職於PRADA精品 │
│ │ │,不認識「張國倫」、「王│
│ │ │國威」或「Nancy」等事實 │
│ │ │。 │
├──┼──────────┼────────────┤
│ 五 │臉書顯示名稱為「鄭宇│被告持用前揭臉書帳號,工│
│ │倫」、「Lun YU」之帳│作欄分別填載:「在Prada │
│ │號網頁列印資料 │擔任Public Relations」、│
│ │ │「在凱渥CatWalk擔任模特 │
│ │ │」等事實。 │
├──┼──────────┼────────────┤
│ 六 │臉書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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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上述│
│ │079902號帳戶申設資料│4萬9,950元至被告上揭渣打│
│ │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銀行帳戶及該帳戶提領情形│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
│ │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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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被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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