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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威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威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1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楊威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威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2號、第61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第406號、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5月、5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旗艦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8年4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5公克,淨重0.323公克,驗餘淨重0.316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威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
│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 │
│ │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
│ │扣案物照片數張,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 │
│ │0.525公克,淨重0.323公│ │
│ │克,驗餘淨重0.3168公克│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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