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20,2019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陳蒼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87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因見紀成德所有置放於身旁之背包乙只(內有新臺幣24700元、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1個)疏於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得逞,然隨即遭路人鄧明輝追趕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成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蒼蒔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告訴人紀成德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鄧明輝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                        │
│    │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                        │
│    │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 │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