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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第1715號、第20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捌公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肆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晧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第46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及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於108 年4 月15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同年月19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3 袋(毛重2.43公克,淨重1.83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82736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27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毒偵1715號卷》第111 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於108 年4 月19日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據(見毒偵1715號卷第107 頁),而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廠牌為Iphone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已故配偶所有,平日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715號卷第14頁),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677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715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 2004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469 號、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13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住家附近某處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5日2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4 月16日17至18時間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附近某處之汽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9日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1.80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8 年4 月23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23日5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291 巷27號地下1 樓,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晧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採驗之尿液均係被告親│
│ │中之供述 │自排放、封緘,坦承有於如│
│ │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㈠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尿液檢體編號:129731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各1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㈡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34336號)│ │
│ │各1份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所示之時間,為警採尿│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之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 │
│ │3290號)、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 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
│ │片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 │
│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8273│ │
│ │6 號毒品鑑定書1份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間,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
│ │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之白色晶體 3 包及玻璃球 │
│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吸食器 1 個,均檢出第二 │
│ │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7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日航藥鑑字第1082824 號│ │
│ │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 │
│ │8 年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 │
│ │各1 份 │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 │
│ │1份 │ │
└──┴───────────┴────────────┘
二、核被告張晧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1 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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