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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48、2049、20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世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萬6,900元(未扣案。
計算式:8,000+5,000+15,900+3,500+3,000+1,500=36,900),及所取得之告訴人林楷博所有之損壞手機1支(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洪銘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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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手法 │詐騙財物(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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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盈樵│107年7月22│佯稱欲販售iphone X手機1支, │8,0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中午12時│致辛盈樵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許 │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2│林楷博│①107年7月│佯稱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販 │5,0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上午9 │售手機,致林楷博陷於錯誤,因│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 │時許 │而預先支付現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②107年7月│佯稱可代辦護照、機票及兌換韓│共1萬5,900│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上午9 │幣,致林楷博陷於錯誤,因而交│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時及下午3 │付現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許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③107年7月│佯稱可代為修理手機,致林楷博│損壞之手機│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17日上午9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損壞之手機│及3,500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時許 │及現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④107年7月│佯稱可代為兌換韓幣,致林楷博│3,0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17日至22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日間之某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晚上8時許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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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洪銘謙│107年7月31│佯稱販賣IPHONE 8 PLUS零件機 │1,5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日0時39分 │,致洪銘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許 │現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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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
被 告 姜世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盈樵佯稱欲販賣其所有之黑色IPHONE X手機1支,雙方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成交,致辛盈樵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MOMA服飾店交付姜世修現金8,000元,嗣因姜世修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手機,辛盈樵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於107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林楷博佯稱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販售手機,致林楷博不疑有他,預先支付5000元予姜世修;
姜世修復於同月14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內,向林楷博佯稱可以代辦護照、機票及兌換韓幣等情,致林楷博不疑有他,共交付1萬5900元予姜世修;
姜世修復於同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林楷博佯稱可代為修理手機,致林楷博不疑有他,將損壞之手機(價值1萬8000元)及3500元交付予姜世修;
姜世修再於同月17日至22日間之某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向林楷博佯
稱可代為兌換韓幣,致林楷博不疑有他,交付3000元予姜世修。嗣林楷博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且姜世修亦未
完成代辦護照、機票、兌換韓幣及修理手機等事宜,林楷
博始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姜世修明知所持有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型IPHONE 7 PLUS業已損壞不堪使用,竟以前開手機充作IPHONE 8 PLUS零件機,於臉書社團「台北3C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上開零件機,售價為1500元(賣家名稱Han Jie),致使洪銘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姜世修約定於107年7月31日凌晨零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並支付1500元。
嗣洪銘謙購買上開手機後,發現商品型號並非IPHONE 8 PLUS,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盈樵、林楷博、洪銘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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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世修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盈樵、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 │楷博之指證 │)。 │
│ │ │ │
├──┼───────────┼────────────┤
│3 │告訴人洪銘謙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16張共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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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上開損壞之行動電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 │IPHONE 7 PLUS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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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證物照片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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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相近,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犯罪所得5萬4,900元,因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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