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3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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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羽翔




輔 佐 人 謝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6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羽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行李袋壹個、保健食品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物品補充「牛仔褲2 件」;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53至59、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甫經手術並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中之身體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價值、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之部分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行李袋1 個、保健食品1 罐,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公事包1 個及牛仔褲2 件,業已發還告訴人莊海棠,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16號
被 告 吳羽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羽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 2 月 19 日凌晨 4 時 13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號前,徒手開啟莊海棠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公事包 1 個、內裝有新臺幣 30 萬元之行李袋 1
個,以及保健食品 1 罐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海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羽翔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自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之│
│      │述                    │人為伊本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莊海棠於警詢及偵│告訴人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 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暨翻拍照片 12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吳羽翔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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