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5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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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英



輔 佐 人 王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麗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55號
被 告 顏麗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7日20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架上陳列販售之胡媽媽的灶腳干貝醬、良農新社黑皮香菇、家樂福嚴選鮭魚厚塊、鮮生蚵、履歷生蚵、美國無骨牛小排、台糖安心豚-胛心、象印悶燒杯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63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購買之七星鱸魚及有機金針菇(總價值134元),其餘物品未結帳即逕自步出家樂福賣場。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委託王羲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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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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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顏麗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
│2   │告訴代理人王羲靖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佐證被告行竊過程及為警查│
│    │局自願接受臨檢搜索同意│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
│    │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 │                        │
│    │影像擷取照片共2張、物 │                        │
│    │品照片11張、發票及收據│                        │
│    │1份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告訴代理人領回上開遭竊物│
│    │                      │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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