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5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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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承租性交易房屋,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為使被告留紹菲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為他人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取得之新臺幣3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請託,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出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價格向陳廣利承租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3號4樓之5房屋,簽妥租賃契約書,取得房屋鑰匙後,即交予上開友人使用,陳冠瑋則取得數千元之報酬。
嗣該友人即以前址房屋,容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其後於107年7月30日晚間,陳冠瑋之友人媒介男客翁嘉延以4,000元之代價,至前址房屋與大陸地區應召女子王云珍進行性交易,旋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屋主即陳廣利同居人黃順招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始循線查獲陳冠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冠瑋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數千元之代價,│
│    │                    │出面為友人承租房屋後交予│
│    │                    │友人使用。              │
├──┼──────────┼────────────┤
│ 2  │證人翁嘉延之證述    │證人翁嘉延係性交易之男客│
│    │                    │,其經由應召集團成員媒介│
│    │                    │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
│    │                    │2段73號4樓之5進行性交易 │
│    │                    │。                      │
├──┼──────────┼────────────┤
│ 3  │證人黃順招之證述    │證人黃順招係臺北巿中山區│
│    │                    │新生北路2段73號4樓之5房 │
│    │                    │屋所有權人,其委託同居人│
│    │                    │陳廣利將房屋出租予被告。│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出面承租臺北巿中山區│
│    │                    │新生北路2段73號4樓之5房 │
│    │                    │屋。                    │
├──┼──────────┼────────────┤
│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警方查獲男客翁嘉延與大陸│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地區女子王云珍性交易時,│
│    │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性交易所得85400元。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交付房屋予友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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