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5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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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5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家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8年1月18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家倫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且被害人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起訴書主張應論屬於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扳手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50號
被 告 梁家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淑卿提出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20時5分許,以手持板手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四樓第0號停車格,毀損林淑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視鏡、車身多處凹損等損壞,不堪使用;
並在同樓層第00號停車格,以板手毀損林淑卿之前男友黃宜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側車身凹洞、後擋風鏡玻璃破碎、左側及右側之車窗、右前車燈罩及後照鏡破壞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卿、黃宜彬。
二、案經林淑卿、黃宜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家倫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林淑卿於警詢及偵│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黃宜彬於警詢及偵│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4   │扣案之板手1把、車損暨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先後砸毀告訴人2人之車輛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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