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59,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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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嘉瀧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
被 告 王嘉瀧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瀧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營業用自小客車排班次序乙事與劉宗林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跟追劉宗林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劉宗林發現遭跟追後隨即駛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求助,惟王嘉瀧於警員盤查時逕行駛離繼續跟追劉宗林,劉宗林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駛回民有派出所求助,由警員高家揚、羅偉盛、陳誠又及吳展維處理,詎王嘉瀧明知高家揚、羅偉盛、陳誠又及吳展維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民有派出所前,當場以「流氓」、「幹你老師」等語辱罵高家揚、羅偉盛、陳誠又及吳展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以強制力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嘉瀧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時之供述              │有說「幹你老師」之事實。│
├───┼───────────┼────────────┤
│2     │證人劉宗林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聽聞被告以三字經辱罵│
│      │時之證述              │警察之事實。            │
├───┼───────────┼────────────┤
│3     │職務報告4紙、刑案照片8│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                        │
│      │1片暨譯文1份          │                        │
└───┴───────────┴────────────┘
二、核被告王嘉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嫌嫌。
又被告連續以「流氓」、「幹你老師」等言詞侮辱高家揚、羅偉盛、陳誠又及吳展維,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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