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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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劉明軒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鍾明甄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劉明軒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明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劉明軒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3頁和解書);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明軒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3 頁)。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

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2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案之實際利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和解金額等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3 萬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鍾明甄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3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男友劉明軒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劉明軒放置於櫃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得手。
嗣因劉明軒發覺其款項失竊,質問鍾明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軒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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