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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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陸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童國清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10至12行所載「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582 公克、淨重0.128 公克、驗餘淨重0.1269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應更正為「為警盤檢,童國清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從其短褲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0.582 公克、淨重0.128 公克、驗餘淨重0.1269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交予員警扣案,而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第13至14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4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31至3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針筒1 支,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且於員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持該海洛因供己施用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草藥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1269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與扣案之毒品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7至2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童國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國清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3 年 9 月 3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 93 年度戒毒偵字第 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 年 7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 年 5 月 29 日17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艋舺公園公廁內,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 108年 5 月 30 日 17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總毛重 0.582 公克、淨重 0.128 公克、驗餘淨重 0.1269 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 1 支。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童國清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針筒│
│    │查中之自白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 108 年 5 月 30 日│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鴉片類與嗎啡、可待因陽性│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6 月 18 日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 號)各 1  │                            │
│    │紙、扣案尿液 1 瓶   │                            │
│    │                    │                            │
├──┼──────────┼──────────────┤
│三  │警局偵辦毒品案查獲毒│證明扣案米白色粉末 2 袋均檢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獲相片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                            │
│    │1 紙                │                            │
│    │                    │                            │
└──┴──────────┴──────────────┘
│四  │偵查報告 1 份、警方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
│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
│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                            │
│    │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 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 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初犯 5 年後再犯」之規定,然因曾於「 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即再施用毒品,並經
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
,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 2 包及未開封注射
針筒 1 支,分別為違禁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與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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