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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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4 行至第5 行「RAMSON LEIGH MATTHEW」之記載均更正為「RANSOMLEIGH MATTHEW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高雄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RANSOM LEIGH MATTHEW領回,併參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要任何賠償之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6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 部及灰色自行車鎖1 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紫色車鎖1 個,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卷第30頁),依卷附事證復難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67號

被 告 李高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高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2日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RAMSON LEIGH MATTHEW所有且置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價值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RAMSON LEIGH MATTHEW發現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高雄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當初我認為他是棄置不要│
│    │                      │的車子等語。            │
│    │                      │                        │
├──┼───────────┼────────────┤
│2   │證人 RAMSON LEIGH MATT│全部犯罪事實。          │
│    │HEW之證述             │                        │
│    │                      │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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