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3,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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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信




輔 佐 人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昌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門未上鎖之住處,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竊盜所得被告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鄭昌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1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林涔、王琇漫之住處公寓樓梯間,見該屋大門未上鎖,竟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屋內,並竊取林涔之仿寶格麗包包、仿香奈兒包包、不知名品牌包各1個,及王琇漫之YSL、LOEWE GATE包包、LV零錢包各1個、新臺幣3,000元、IPhone8 PLUS手機1支、王琇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COSTCO會員卡各1張等物。
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循線查獲鄭昌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涔、王琇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昌信於警詢、偵訊中雖否認有竊得上開 IPhone8PLUS 手機 1 支,然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涔、王琇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24 張在卷足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鄭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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