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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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威


輔 佐 人 詹昭炫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子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拾貳次,並應給付告訴人黃國峰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0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戶名:黃國峰、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綽號「小夜」等至少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加入綽號「小夜」等至少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向告訴黃俊仁、林玉人、周志澤、林雪慧、喻啟南黃國峰詐取財物,致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復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之意旨,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審認本案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㈡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

綜觀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併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指明。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須履行如上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詹子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子威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上午加入由綽號「小夜」等至少5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電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電話詐騙集團某2名男性成員及另1名女性成員,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同日14時前後,打電話向黃國峰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供清查云云,致黃國峰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確定黃國峰受騙後,即由另1名男性成員指示詹子威於同日16時35分前後,至上述地點收取黃國峰之提款卡,並隨即指示詹子威於同日16時49分前後,持黃國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國峰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以此方式接續提領黃國峰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上述15萬元贓款攜至該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內壢火車站交付負責收取贓款之成員。
案經黃國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子威上揭共同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
(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週邊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內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夜」等至少5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電話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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