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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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凱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提包壹個、鞋子壹雙、icash2.0卡壹張、耳環伍副、招財飾品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地為國光客運站內,自為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無訛。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蕭金德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是核被告蕭政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告訴人呂玉雪、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紫色手提包1個、鞋子1雙、icash2.0卡1張、耳環5副、招財飾品2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10元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至於被告竊取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屈臣氏會員卡1張、LV盒子1個、梳子1把、牙刷1個、牙膏1個雖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蕭金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站內,趁呂玉雪坐在椅子上睡覺隨身包包放置於身旁之際,徒手竊取呂玉雪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鞋子1雙、新臺幣【下同】10元、身心障礙手冊影本、icash2.0卡、屈臣氏會員卡、LV盒子、耳環5、招財飾品2個、梳子、牙刷及牙膏等物,價值總約62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呂玉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金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
│      │述                    │稱: 告訴人請伊保管包包云│
│      │                      │云,後又改稱: 伊沒有碰到│
│      │                      │該包包云云。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呂雪於警詢之指│告訴人所有內有犯罪事實欄│
│      │述                    │所載物品之紫色包包,於上│
│      │                      │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3     │(1)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被告趁告訴人睡覺之際,徒│
│      │   監視器截圖照片 4 張│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紫色包包│
│      │   (3)本署勘驗筆錄    │1 只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蕭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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