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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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佾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佾蒼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63號
被 告 李佾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因不滿曾章原對其所有寵物之醫療處置方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2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章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動物醫院,持自備之5色油漆朝上開動物醫院玻璃潑灑,致該處玻璃遭5色油漆覆蓋,而損壞該等物品外觀完好之功能。
嗣經曾章原發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章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佾蒼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曾章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動物│
│    │署勘驗筆錄            │醫院潑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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