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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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粉紅色、捷安特廠牌)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30號
被 告 張榮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巷內,見蔡玟伊停放在變電箱旁之自行車(粉紅色,捷安特廠牌,淑女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以徒手方式竊取,騎乘離去。
嗣因蔡玟伊察覺上開自行車失竊,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      │                      │被害人蔡玟伊之自行車騎乘│
│      │                      │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沒│
│      │                      │有人要的自行車,伊不是要│
│      │                      │偷。                    │
├───┼───────────┼────────────┤
│2     │被害人蔡玟伊之指訴    │伊所有之上開自行車,於上│
│      │                      │開時間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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