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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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妨害考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臺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下稱建業高中)之畢業資歷,竟為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持偽造之畢業證書報考,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心存僥倖而無視考試之公正、公平性,妨害國家考試權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之建業高中畢業證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予考選部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畢業證書正本經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108 年度他字第2717號卷第3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37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
(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蔡佳卉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卉為報考考選部舉辦之「105 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日語)類科考試」,明知自己並未在臺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下稱建業高中)普通科就讀,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考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該校(90)建業補證字第0058號畢業證明書影本,並於同年月1 至10日間,將上開影本寄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之考選部,充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而行使之,使考選部誤認蔡佳卉具備考試資格,發給外語領隊人員(日語)考試入場證,足以生損害於建業高中及考選部對應考人資格審查之正確性,蔡佳卉即於105 年3 月12日考試當日進場應試,惟其並未考取,而未能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考選部於107 年底接獲檢舉,始知上情。
二、案經考選部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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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佳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以上開畢業證明書作│
│    │供述                      │為應考資格文件,及未曾│
│    │                          │在建業高中上課等事實。│
├──┼─────────────┼───────────┤
│ 2  │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被告持偽造之建業高中畢│
│    │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報│業證明書影本,作為報考│
│    │名履歷表、上開畢業證明書影│105 年領隊人員考試之應│
│    │本、考選部107 年12月19日選│考資格證明文件,並於  │
│    │專一字第1073302396號及108 │105 年 3 月 12 日考試 │
│    │年5 月9 日選專一字第108000│當日 4 節均到考之事實 │
│    │2022號函、教部國民及學前│。                    │
│    │教署107 年12月21日臺教國│                      │
│    │署高字第1070161520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使上開偽造畢業證明書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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