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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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6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嘉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卷第23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上開第⑤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購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25393號卷第5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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