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6,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1.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 1574號
被 告 林明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案經定執行刑,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防火巷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裡,再用針筒將毒品稀釋液抽吸到管內,之後注射施打到身體鼠蹊部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林明憲騎乘MAG-30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汀州路口時,因其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明憲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        │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出│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88961號│                    │
│        │)各1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本件為警查扣之針筒檢│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 │成分。              │
└────┴───────────┴──────────┘
二、核被告林明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上開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