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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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凱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7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塗凱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各1 張」(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108 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第19至35、39、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經屢犯竊盜罪經科刑暨入監服刑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系爭行動電源乙只業經扣押後由告訴人王德義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系爭行動電源乙只,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776號
被 告 塗凱麗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凱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所處拘役70日、120 日,而於105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薄型6000mAH 行動電源」乙只(價值新臺幣599 元;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為該店店長王德義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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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塗凱麗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    │供述                │地點消費並拿取現場所陳列│
│    │                    │之系爭行動電源等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辯稱:伊結帳時發現系爭行│
│    │                    │動電源太貴,就先放在櫃台│
│    │                    │下面,伊沒有竊取系爭行動│
│    │                    │電源云云。              │
├──┼──────────┼────────────┤
│(二)│告訴人王德義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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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塗凱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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