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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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施漢揚
簡廷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02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漢揚、簡廷衛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游廷衛」為「簡廷衛」之誤,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所載「游廷衛」更正為「簡廷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健韋、施漢揚、簡廷衛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14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健韋、施漢揚、簡廷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就上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及是否因此加重其刑:⒈被告高健韋前: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⑵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述⑴至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傷害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施漢揚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漢揚與告訴人簡偉群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與被告高健韋、簡廷衛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施漢揚、簡廷衛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屢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980 、981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第163 至165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3 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木棒2 支,為被告高健韋所有供其與被告簡廷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2 人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9 號卷第8 、16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沈念祖、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02號
被 告 高健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漢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廷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簡偉群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偉群。
未幾,施漢揚之友人高健韋、游廷衛亦趕至上址,亦分持木棍(未據扣案),與施漢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簡偉群,致簡偉群因此受有頭頂撕裂傷、左後枕撕裂傷、右上肢與右手多處挫傷瘀腫、左上肢與左手多處挫傷瘀腫、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偉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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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被告施漢揚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健│
│    │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韋、游廷衛共同傷害告訴人簡偉群之│
│    │                  │事實。                          │
├──┼─────────┼────────────────┤
│2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之│被告高健韋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施漢│
│    │供述              │揚、游廷衛共同傷害告訴人簡偉群之│
│    │                  │事實。                          │
├──┼─────────┼────────────────┤
│3   │被告游廷衛於警詢之│被告游廷衛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施漢│
│    │供述              │揚、高健韋共同傷害告訴人簡偉群之│
│    │                  │事實。                          │
├──┼─────────┼────────────────┤
│4   │告訴人即證人簡偉群│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
├──┼─────────┼────────────────┤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告訴人因遭被告3 人毆打而受有如犯│
│    │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高健韋、游廷衛持之傷害告訴人之木棍2 支,為被告高健韋、游廷衛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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