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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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本件所為數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輛停放問題與告訴人楊玉如產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一後態度,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02號
被 告 吳忠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山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8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因故與楊玉如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對楊玉如稱;
「野蠻人、白賊七,做賊兼偷踢人的米精(台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
二、案經楊如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忠山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說這些話,但沒有指│
│    │                      │名道姓,馬路上也有其他行│
│    │                      │人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如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及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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