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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祥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冬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被告於99年7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固具同一或包含性,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措施,且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8 年2 月1 日)更與本案犯罪時間(107 年5 月14日)僅間隔約3 月許。
惟審酌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又考量被告行為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 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5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33044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8之1 頁至第38之2 頁及第59頁至第64頁),可徵前刑警告是否仍得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顯有可疑。
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時,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車上零錢盒內之銅板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復觀諸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然參以被告行為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重度),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 類),業如前述,本案即難排除其辨識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可能略差之情,從而本案即不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而應予以扣減;
復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且參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上開現金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為後,經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35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入所前於夜市販售包包,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5,000 元,並與身體狀況尚可之養父同住自宅,平時需扶養養父,惟未負擔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約900 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41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19時40分許,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後,陳冬祥佯請乙○○協助將行李拿下車,放置在3 公尺外之轉角處,竟趁乙○○無從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煞車旁零錢盒內之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約900 元,欲再次伸手拿取時,為乙○○所查覺而迅速縮手,乙○○因發現該零錢盒內之銅板堆呈現凹陷,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
│ │中之供述 │人乙○○駕駛之計程車,承│
│ │ │認事後自行取出 281 元交 │
│ │ │付與被害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壁雄於警│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有竊取車上零錢等事實。│
│ │ │⒉證明其駕駛計程車年資達│
│ │ │ 30年,車上銅板向來擺放│
│ │ │ 整齊。 │
│ │ │⒊證明其駕駛座前並無擺放│
│ │ │ 面紙盒,被告所辯不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隨身攜帶銅板硬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之數額,其中 10 元硬幣達│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68 枚,顯與常情有違。 │
│ │單、扣案銅板10元硬幣68│ │
│ │枚、50元硬幣6枚、1元硬│ │
│ │幣1枚及其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顯係行
竊慣犯,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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