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42,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經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鍾典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1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典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19前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2號6樓之12當時居所後,扣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典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所涉行政罰部分,應另由查獲之機關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