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民國00年0月0日生」,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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