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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第387 號、第38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菁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宣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第147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菁菁對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係分別對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為詐欺之犯行,其各別詐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1罪)、3 月(共6 罪)、4 月(共2 罪)、1 月(共4 罪)、1 月15日(共4 罪)、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案件已於100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4 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前已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卻又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尚屬青壯,又曾因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使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渠等之諒解,併參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卷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卷第7 頁、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除編號3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值1 萬9000元之珠寶、價值1 萬2900元之手機外),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3 中之現金1 萬元、價值1 萬9000元之珠寶、價值1 萬2900元之手機,已返還予告訴人郭玫蘭,業經告訴人郭玫蘭陳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詐得財物│詐得財物│沒收物品│罪名及宣告刑│
│ │ │ │日期 │ │ │ │
├──┼────┼───┼────┼────┼────┼──────┤
│1 │起訴書犯│鄭少棠│103 年12│現金新臺│現金新臺│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 │月13日 │幣貳萬元│幣貳萬元│,累犯,處有│
│ │㈠ │ ├────┼────┼────┤期徒刑陸月,│
│ │ │ │104 年1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如易科罰金,│
│ │ │ │月7日 │幣參萬元│幣參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4 年1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8日 │幣參萬元│幣參萬元│ │
│ │ │ ├────┼────┼────┤ │
│ │ │ │104 年1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8日 │幣參仟陸│幣參仟陸│ │
│ │ │ │ │佰元 │佰元 │ │
│ │ │ ├────┼────┼────┤ │
│ │ │ │104 年1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6日 │幣拾萬元│幣拾萬元│ │
│ │ │ ├────┼────┼────┤ │
│ │ │ │104 年2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4日 │幣壹萬伍│幣壹萬伍│ │
│ │ │ │ │仟元 │仟元 │ │
│ │ │ ├────┼────┼────┤ │
│ │ │ │104 年2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3日 │幣拾貳萬│幣拾貳萬│ │
│ │ │ │ │元 │元 │ │
│ │ │ ├────┼────┼────┤ │
│ │ │ │104 年2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4日 │幣參萬元│幣參萬元│ │
│ │ │ ├────┼────┼────┤ │
│ │ │ │104 年3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3日 │幣拾萬元│幣拾萬元│ │
│ │ │ ├────┼────┼────┤ │
│ │ │ │104 年6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5日 │幣伍萬元│幣伍萬元│ │
│ │ │ ├────┼────┼────┤ │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4日 │幣參萬參│幣參萬參│ │
│ │ │ │ │仟陸佰元│仟陸佰元│ │
│ │ │ ├────┼────┼────┤ │
│ │ │ │104 年9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0日 │幣貳萬零│幣貳萬零│ │
│ │ │ │ │肆佰元 │肆佰元 │ │
│ │ ├───┼────┼────┼────┼──────┤
│ │ │鄭倩雯│104 年4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犯詐欺取財罪│
│ │ │ │月21日 │幣貳拾萬│幣貳拾萬│,累犯,處有│
│ │ │ │ │元 │元 │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
│ │ │ │月7日 │幣陸仟捌│幣陸仟捌│元折算壹日。│
│ │ │ │ │佰元 │佰元 │ │
│ │ │ ├────┼────┼────┤ │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8日 │幣壹萬陸│幣壹萬陸│ │
│ │ │ │ │仟捌佰元│仟捌佰元│ │
│ │ │ ├────┼────┼────┤ │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4日 │幣貳萬元│幣貳萬元│ │
│ │ │ ├────┼────┼────┤ │
│ │ │ │104 年8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2日 │幣貳萬元│幣貳萬元│ │
│ │ │ ├────┼────┼────┤ │
│ │ │ │104 年9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6日 │幣壹萬陸│幣壹萬陸│ │
│ │ │ │ │仟捌佰元│仟捌佰元│ │
│ │ │ ├────┼────┼────┤ │
│ │ │ │104 年9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26日 │幣陸仟元│幣陸仟元│ │
├──┼────┼───┼────┼────┼────┼──────┤
│2 │起訴書犯│何宣穎│104 年6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 │月5日 │幣拾萬元│幣拾萬元│,累犯,處有│
│ │㈡ │ ├────┼────┼────┤期徒刑伍月,│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如易科罰金,│
│ │ │ │月6日 │幣參萬元│幣參萬元│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104 年7 │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6日 │幣柒萬元│幣柒萬元│ │
├──┼────┼───┼────┼────┼────┼──────┤
│3 │起訴書犯│郭玫蘭│105 年10│現金新臺│現金新臺│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 │月13日 │幣貳萬元│幣壹萬元│,累犯,處有│
│ │㈢ │ │ │(已返還│ │期徒刑參月,│
│ │ │ │ │其中現金│ │如易科罰金,│
│ │ │ │ │新臺幣壹│ │以新臺幣壹仟│
│ │ │ │ │萬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貳仟捌│幣貳仟捌│ │
│ │ │ │間7 時20│佰元之食│佰元之食│ │
│ │ │ │分許 │品 │品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貳萬參│幣貳萬參│ │
│ │ │ │間7 時38│仟陸佰參│仟陸佰參│ │
│ │ │ │分許 │拾肆元之│拾肆元之│ │
│ │ │ │ │化妝品 │化妝品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伍仟陸│幣伍仟陸│ │
│ │ │ │間7 時54│佰元之香│佰元之香│ │
│ │ │ │分許 │水 │水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 │ │
│ │ │ │月13日晚│幣壹萬玖│ │ │
│ │ │ │間8 時10│仟元之珠│ │ │
│ │ │ │分許 │寶(已返│ │ │
│ │ │ │ │還) │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貳仟伍│幣貳仟伍│ │
│ │ │ │間8 時18│佰肆拾元│佰肆拾元│ │
│ │ │ │分許 │之衛浴用│之衛浴用│ │
│ │ │ │ │品 │品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 │ │
│ │ │ │月13日晚│幣壹萬貳│ │ │
│ │ │ │間8 時31│仟玖佰元│ │ │
│ │ │ │分許 │之手機(│ │ │
│ │ │ │ │已返還)│ │ │
│ │ │ ├────┼────┼────┤ │
│ │ │ │105 年10│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貳仟元│幣貳仟元│ │
│ │ │ │間某時許│ │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伍仟捌│幣伍仟捌│ │
│ │ │ │間10時30│佰元之住│佰元之住│ │
│ │ │ │分許 │房費 │房費 │ │
│ │ │ ├────┼────┼────┤ │
│ │ │ │105 年10│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參仟肆│幣參仟肆│ │
│ │ │ │間10時42│佰伍拾壹│佰伍拾壹│ │
│ │ │ │分許 │元之營養│元之營養│ │
│ │ │ │ │品 │品 │ │
│ │ │ ├────┼────┼────┤ │
│ │ │ │105 年10│現金新臺│現金新臺│ │
│ │ │ │月13日晚│幣貳仟元│幣貳仟元│ │
│ │ │ │間某時許│ │ │ │
├──┼────┼───┼────┼────┼────┼──────┤
│4 │起訴書犯│陳湘琪│105 年12│現金新臺│現金新臺│犯詐欺取財罪│
│ │罪事實欄│ │月19日中│幣貳萬元│幣貳萬元│,累犯,處有│
│ │㈣ │ │午某時許│ │ │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105 年12│價值新臺│價值新臺│以新臺幣壹仟│
│ │ │ │月20日下│幣拾肆萬│幣拾肆萬│元折算壹日。│
│ │ │ │午5 時13│元之鑽戒│元之鑽戒│ │
│ │ │ │分許 │壹只 │壹只 │ │
│ │ │ │ ├────┼────┤ │
│ │ │ │ │價值新臺│價值新臺│ │
│ │ │ │ │幣貳萬元│幣貳萬元│ │
│ │ │ │ │之黃金戒│之黃金戒│ │
│ │ │ │ │指壹只 │指壹只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第387號
第388號
被 告 張菁菁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菁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張菁菁於103年12月間,得知其弟張治本之友人鄭少棠有關於其子女監護權訴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即向鄭少棠、其姊鄭倩雯謊稱其為臺北地院志工,認識退休法官,有管道可幫忙處理法院文書流程、寫狀紙、打探消息並可代為包紅包與相關人員幫忙云云,致鄭少棠、鄭倩雯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張菁菁之母張葉貴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詎張菁菁於104年12月14日起即失去連絡,鄭少棠、鄭倩雯始悉受騙。
㈡張菁菁於104年6月5日,前往何宣穎開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美甲店,向何宣穎謊稱,其為將軍之女兒,以此關係可有年利率18%之高利率定期存款,慫恿何宣穎可透過張菁菁存款,致何宣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張菁菁,其後張菁菁於104年7月6日再向何宣穎謊稱其有管道可購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松山區之公教人員房屋,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房屋照片、政府公報等資料以取信何宣穎,致何宣穎陷於錯誤,再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另再臨櫃存款7萬元至與張葉貴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詎104年12月13日,張菁菁透過LINE向何宣穎表示要前往小金門後,即失去連絡,何宣穎始悉受騙。
㈢張菁菁於105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向郭玫蘭謊稱其家人有軍方優惠存款帳戶,慫恿郭玫蘭可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可賺取優惠利息,致郭玫蘭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與張菁菁,嗣張菁菁與郭玫蘭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站前店購物,張菁菁明知其並無償還資力,復向郭玫蘭謊稱其所有之手機、現金、證件均掉落於計程車上,拜託郭玫蘭先代墊購物之費用,翌(14)日再將購物費用返還郭玫蘭,致郭玫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或借款與張菁菁,嗣郭玫蘭於105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無法聯絡張菁菁,始悉遭騙。
㈣張菁菁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樂凡麵包店內,向陳湘琪謊稱其有管道可提供優惠存款,致陳湘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交付2萬元現金與張菁菁。
嗣於翌(20)日下午5時13分許,張菁菁以丈量公職制服為由,與陳湘琪相約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36巷內興雅公園附近見面,並得知陳湘琪即將結婚,已購買婚戒,即向陳湘琪謊稱可拿其與未婚夫之婚戒至南部給喇嘛祈福,陳湘琪不疑有他,乃將其手上價值14萬元之鑽戒一只交付張菁菁,其後張菁菁表示想去陳湘琪住處借用廁所,陳湘琪遂帶張菁菁前往,張菁菁復以同一手法向陳湘琪取得價值2萬元之黃金戒指一只,張菁菁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詎張菁菁其後即失去連絡,陳湘琪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玫蘭、陳湘琪、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菁菁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郭玫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㈢ │
├────┼──────────┼──────────┤
│3 │告訴人陳湘琪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㈣ │
├────┼──────────┼──────────┤
│4 │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佐證犯罪事實㈠。 │
│ │之指訴 │ │
│ │ │ │
├────┼──────────┼──────────┤
│5 │告訴人何宣穎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㈡。 │
├────┼──────────┼──────────┤
│6 │新光三越銷貨明細表5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
│ │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號之事實。 │
│ │心刷卡單5張、新光三 │ │
│ │越電子發票5張 │ │
│ │ │ │
├────┼──────────┼──────────┤
│7 │神旺大飯店電子計算機│證明如附表一編號8號 │
│ │統一發票、聯合信用卡│之事實。 │
│ │處理中心刷卡單1張 │ │
│ │ │ │
├────┼──────────┼──────────┤
│8 │發票1張、國泰世華銀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6號 │
│ │行刷卡單1張 │之事實。 │
│ │ │ │
├────┼──────────┼──────────┤
│9 │康是美聯合信用卡處理│證明如附表一編號9號 │
│ │中心刷卡單1張、交易 │之事實。 │
│ │明細1張、發票1張 │ │
│ │ │ │
│ │ │ │
├────┼──────────┼──────────┤
│10 │告訴人陳湘琪鑽戒照片│佐證犯罪事實㈣。 │
│ │1張 │ │
│ │ │ │
├────┼──────────┼──────────┤
│11 │告訴人鄭少棠中國信託│如附表二編號1-12號之│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事實。 │
│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
├────┼──────────┼──────────┤
│12 │告訴人鄭倩雯玉山商業│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1│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8號之事實。 │
│ │3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 │
├────┼──────────┼──────────┤
│13 │張葉貴妹中國信託銀行│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14 │告訴人何宣穎手機通訊│佐證犯罪事實㈡。 │
│ │軟體對話截圖6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時、地,先後詐騙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各12次、6次、2次、10次、3次,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對告訴人鄭少棠、鄭倩雯、何宣穎、郭玫蘭、陳湘琪等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另被告前開所詐欺所得,扣除其曾返還如附表二編號4、6號之物品及現金1萬元與告訴人郭玫蘭,共計127萬682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原因 │金額 │
├──┼───┼─────┼──────┼──────┤
│1 │鄭少棠│103.12.13 │前妻有精神疾│20000元 │
│ │ │ │病,請醫生出│ │
│ │ │ │庭作證 │ │
│ │ │ │ │ │
├──┼───┼─────┼──────┼──────┤
│2 │鄭少棠│104.01.07 │律師紅包 │30000元 │
├──┼───┼─────┼──────┼──────┤
│3 │鄭少棠│104.01.08 │律師紅包 │30000元 │
├──┼───┼─────┼──────┼──────┤
│4 │鄭少棠│104.01.08 │律師紅包 │3600元 │
├──┼───┼─────┼──────┼──────┤
│5 │鄭少棠│104.01.26 │法院保證金 │100000元 │
├──┼───┼─────┼──────┼──────┤
│6 │鄭少棠│104.02.14 │管區警察紅包│15000元 │
├──┼───┼─────┼──────┼──────┤
│7 │鄭少棠│104.02.23 │法院保證金 │120000元 │
├──┼───┼─────┼──────┼──────┤
│8 │鄭少棠│104.02.24 │法院保證金 │30000元 │
├──┼───┼─────┼──────┼──────┤
│9 │鄭少棠│104.03.13 │法院保證金 │100000元 │
├──┼───┼─────┼──────┼──────┤
│10 │鄭少棠│104.06.25 │法院保證金 │50000元 │
├──┼───┼─────┼──────┼──────┤
│11 │鄭少棠│104.07.24 │管區警察紅包│33600元 │
├──┼───┼─────┼──────┼──────┤
│12 │鄭少棠│104.09.10 │管區警察紅包│20400元 │
├──┼───┼─────┼──────┼──────┤
│ │ │ │小計 │552600元 │
├──┼───┼─────┼──────┼──────┤
│13 │鄭倩雯│104.04.21 │需要錢幫弟弟│200000元 │
│ │ │ │小孩開戶 │ │
│ │ │ │ │ │
├──┼───┼─────┼──────┼──────┤
│14 │鄭倩雯│104.07.07 │認識國安局人│6800元 │
│ │ │ │員要買小汽車│ │
│ │ │ │竊聽器 │ │
│ │ │ │ │ │
├──┼───┼─────┼──────┼──────┤
│15 │鄭倩雯│104.07.18 │管區警察紅包│16800元 │
├──┼───┼─────┼──────┼──────┤
│16 │鄭倩雯│104.07.24 │律師生日手鍊│20000元 │
├──┼───┼─────┼──────┼──────┤
│17 │鄭倩雯│104.08.12 │法官生日手鍊│20000元 │
├──┼───┼─────┼──────┼──────┤
│18 │鄭倩雯│104.09.26 │管區警察紅包│16800 元 │
│ │ │ │小汽車竊聽器│6000 元 │
│ │ │ │ │ │
├──┼───┼─────┼──────┼──────┤
│ │ │ │小計 │28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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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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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付款內容│代付方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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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 │臺北市中正│食品 │刷卡 │2800元 │
│ │月13日晚│區忠孝西路│ │ │ │
│ │上7時20 │1段66號新 │ │ │ │
│ │分 │光三越站前│ │ │ │
│ │ │店 │ │ │ │
├──┼────┼─────┼────┼────┼────┤
│2 │105年10 │同上 │化妝品 │刷卡 │23634元 │
│ │月13日晚│ │ │ │ │
│ │上7時38 │ │ │ │ │
│ │分 │ │ │ │ │
│ │ │ │ │ │ │
├──┼────┼─────┼────┼────┼────┤
│3 │105年10 │同上 │香水 │刷卡 │5600元 │
│ │月13日晚│ │ │ │ │
│ │上7時54 │ │ │ │ │
│ │分 │ │ │ │ │
│ │ │ │ │ │ │
├──┼────┼─────┼────┼────┼────┤
│4 │105年10 │同上 │珠寶 │刷卡 │19000元 │
│ │月13日晚│ │ │ │ │
│ │上8時10 │ │ │ │ │
│ │分 │ │ │ │ │
│ │ │ │ │ │ │
├──┼────┼─────┼────┼────┼────┤
│5 │105年10 │同上 │衛浴用品│刷卡 │2540元 │
│ │月13日晚│ │ │ │ │
│ │上8時18 │ │ │ │ │
│ │分 │ │ │ │ │
│ │ │ │ │ │ │
├──┼────┼─────┼────┼────┼────┤
│6 │105年10 │臺北市中正│手機 │刷卡 │1萬2900 │
│ │月13日晚│區南陽街1 │ │ │元 │
│ │間8時31 │之3號1樓之│ │ │ │
│ │分 │神腦國際企│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陽門│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年10 │臺北市中正│借款 │現金 │2000元 │
│ │月13日晚│區南陽街1 │ │ │ │
│ │間 │之3號1樓之│ │ │ │
│ │ │神腦國際企│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南陽門│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5年10 │臺北市大安│住房費 │刷卡 │5800元 │
│ │月13日晚│區忠孝東路│ │ │ │
│ │間10時30│4段172號神│ │ │ │
│ │分 │旺大飯店 │ │ │ │
│ │ │ │ │ │ │
│ │ │ │ │ │ │
├──┼────┼─────┼────┼────┼────┤
│9 │105年10 │臺北市大安│營養品等│刷卡 │3451元 │
│ │月13日晚│區忠孝東路│ │ │ │
│ │間10時42│4段181巷6 │ │ │ │
│ │分 │號康是美商│ │ │ │
│ │ │店 │ │ │ │
│ │ │ │ │ │ │
├──┼────┼─────┼────┼────┼────┤
│10 │105年10 │臺北市大安│借款 │現金 │2000元 │
│ │月13日晚│區忠孝東路│ │ │ │
│ │間 │4段181巷6 │ │ │ │
│ │ │號康是美商│ │ │ │
│ │ │店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79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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