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聲再,10,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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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敬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照片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日前已有凹折,聲請人車輛車損為事故前已存在,為原審未及調查之新證據。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及所執理由,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聲再字第5號裁定(見裁定理由三、(三)),理由亦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本件與前開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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